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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給付分期買賣價金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小字第7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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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6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吳繼任 被 告 吳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(112年度北小字第4406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。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 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購買服務,分 期總價新臺幣(下同)67,680元,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,同意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 原告,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,共 分36期,以每月為1期,每期應繳納1,880元,若未按期繳納 ,即視為全部到期,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 及應按延滯第一個月給付違約金500元,延滯第二個月給付 違約金600元,延滯第三個月給付違約金700元。詎被告未如 期繳款,迄今尚積欠本金49,280元及相關利息、違約金未清 償。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、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9,280元,及自110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暨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,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 00元,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,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收取3期為限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、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、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 卷第12頁至第14頁),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(二)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固約定:申請人應按本約 定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,如未按期繳款者,債權受 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,並得向申請人加計收取逾 期延遲金等語。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,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,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,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,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,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。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,則前揭約定書第6條顯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,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,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。被 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,遲付之金額共1 3,560元(計算式:400元+1,880元×7期=13,560元),已達 總價款5分之1(計算式:67,680元×1/5=13,536元)。故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全部價款,即屬有據。又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 後段約定:逾期延遲金係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,... 延遲利息之計算以年利率15%計收等語。是被告於111年7 月1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/5,則原告自110年 12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間,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 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,於遲延時,自僅能請求 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,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 延利息。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後段約定,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洵屬有據。 (三)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,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,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,關於是否相當 ,須依一般客觀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,以為酌定標準,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,均有其適用。而查,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500元、600元、700元,固據提出購 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為憑。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 利率高達15%,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,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,則將原告 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,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 償責任,明顯偏高。從而,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,殊非公允,爰將之酌減為1元,始屬適當。   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、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、利息、違約金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      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: 期數 應付款項 (新臺幣) 計息期間 (民國) 年息 10 400元 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(依原告起訴聲明) 15% 11 1,880元 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12 1,880元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13 1,880元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14 1,880元 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15 1,880元 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16 1,880元 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17至36 37,600元 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合計 49,28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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