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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給付分期買賣價金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小字第7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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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麥煒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,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貳元,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捌 仟捌佰伍拾捌元、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 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工匠坊訂購機車精品,分期總價 新臺幣(下同)21,549元,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,同意工匠坊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,被告應自民國 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,共分24期,以每月為1期 ,每期應繳納898元(首期為895元),若未按期繳納,即視為 全部到期,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(下稱甲分期 買賣)。詎被告未如期繳款,迄今尚積欠本金18,858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。屢經原告催繳,均不獲置理。另被告前向訴 外人鑫翼車業行訂購機車維修改裝服務,分期總價3,270元 ,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,同意鑫翼車業行將上 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,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 13年11月1日止,共分18期,以每月為1期,每期應繳納182 元(首期為176元),若未按期繳納,即視為全部到期,並應 支付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(下稱乙分期買賣)。詎被告 未如期繳款,迄今尚積欠本金2,91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。 屢經原告催繳,均不獲置理。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、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1 ,770元,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 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、繳款明細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),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(二)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均約定: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……等情事時,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,受讓人得不經催告,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。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,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,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,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,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,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。是民法第3 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,則前揭 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,自仍需 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,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。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1日止,遲付之金額共4,490元(計算式:898元×5期=4 ,490元),就乙分期買賣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日 止,遲付之金額共728元(計算式:182元×4期=728元),均 達總價款5分之1(計算式:21,549元×1/5=4,310元;3,270 元×1/5=654元)。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,即屬有 據。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:申請人應另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年利率16%約定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。是被告就甲分期買賣於112年12月1 日前所積欠之款項,就乙分期買賣於112年11月1日前所積 欠之款項,均未達總價款1/5,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2 年8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間,就乙分期買賣自112年8 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間,均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 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,於遲延時,自僅能請求 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,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 延利息。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,請求被告 給付各如附表一、二所示之利息,洵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、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: 期數 應付款項 (新臺幣) 計息期間 (民國) 年息 4 898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5 898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6 898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7 898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8至24 15,266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合計 18,858元 附表二: 期數 應付款項 (新臺幣) 計息期間 (民國) 年息 3 182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4 182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5 182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6至18 2,366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合計 2,912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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