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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給付分期買賣價金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小字第7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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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張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瑞馳智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課程,分期 總價新臺幣(下同)49,800元,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,同意瑞馳智庫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,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,共分12 期,以每月為1期,每期應繳納4,150元,若未按期繳納,即 視為全部到期,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詎被 告未如期繳款,迄今尚積欠本金41,5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。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、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1,500元,及自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、繳款明細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),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(二)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: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……等情事時,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,本 公司得不經催告,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。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,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,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,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外,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,民法第 389條定有明文。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 買受人權益之目的,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 389條之強制規定,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,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。被告自112年8月 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,遲付之金額共12,450元(計算 式:4,150元×3期=12,450元),已達總價款5分之1(計算式 :49,800元×1/5=9,960元)。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價款, 即屬有據。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:申請人應另 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年利率16%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。是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前 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/5,則原告自112年8月15日 起至112年10月14日間,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 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,於遲延時,自僅能請求於支付 期限屆滿時起,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。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,洵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、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: 期數 應付款項 (新臺幣) 計息期間 (民國) 年息 3 4,150元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4 4,150元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5至12 33,200元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合計 41,5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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