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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拆屋還地等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簡字第4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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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薛安心 訴訟代理人 薛霖 薛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。 理 由 一、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。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,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,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,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,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,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:「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○○ 區○○段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上占用面積約21.75平方 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,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; 被告應給付原告2,98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 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占用部分 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%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」。嗣於113年2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3 ,564元,及其中2,9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其中575元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,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狀在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103頁)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原告減縮為3,564元,且純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,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範疇。揆諸上開說明,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。 三、另本院原定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57分之言詞辯論期日 仍照常進行,請兩造併予注意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、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岡山簡易庭 法  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曾小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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