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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損害賠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簡字第5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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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陳秋英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阮秀妹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為越南籍同鄉,被告自民國107年開始,在 高雄市路竹區,以合會為名,向原告訛稱:加入以被告為會 首之合會,可以存錢、賺利息,一次給付一定金額,一定其 間經過後,可以獲得高額款項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加入 以被告為會首之如附表所示合會,詎原告嗣後驚覺被告係以 詐欺之手段,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,並以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、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,侵害原告 財產權,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、2、6所示金錢共新臺幣( 下同)44萬元之損害,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 、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。聲明:(一)被告應給付 原告44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5%計算之利息。(二)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與原告等越南籍同鄉合會事件,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(下稱橋頭地檢署)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2474號 不起訴處分,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,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顯無理由,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,至多 僅可證明兩造間有合會契約及金錢往來,被告未曾許諾發給 原告等人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、利息,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 法吸金之事實。再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證 以觀,原告自承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亦與起訴狀不符,且縱 有侵權行為,亦已罹於時效等語,資為抗辯。聲明:(一)原 告之訴駁回。(二)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。        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,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,逾10年者亦同;時效完成後,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,民法第197條第1項、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,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,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;所謂知有損害,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。至對 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,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 時效之進行無礙,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。 (二)經查,原告前於109年9月10日即前往橋頭地檢署申告被告 涉嫌詐欺,並向檢察事務官表示:我自107年開始有跟被 告的會,我的會錢都是一次繳清,第一次108年8月12日繳 會款125,000元,108年8月14日繳會款170,000元,108年9 月9日繳會款145,000元,108年9月12日繳會款140,000元 ,我總共跟了6個會,這4次是有繳款依據的,其他的我是 拿現金給被告,另外還有兩個會,我繳的會款是135,000 元,是被告來我家拿的,全部給被告715,000元等語(見橋 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76號卷第5頁),此據本院調取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46號全卷核閱無訛,並核與 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匯款予被告之日期、金額大致相符。堪 認原告至遲於109年9月10日時主觀上即認己身受有損害, 且被告為賠償義務人,然原告遲至112年9月6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,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可 稽(見本院卷第9頁),顯逾2年短期時效。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,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 完成,被告自得拒絕給付,被告抗辯當屬有據。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184條 第2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,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,本件原告請求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   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      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: 編號 會期 (民國) 各期會款 (新臺幣) 會員人數 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 (新臺幣) 備註 1 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 5,000元 27 125,000元 本件請求範圍 2 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 10,000元 26 170,000元 本件請求範圍 3 同上 同上 27 39,000元 非本件請求範圍 4 107年6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 10,000元 23 160,000元 非本件請求範圍 5 108年9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 10,000元 23 140,000元 非本件請求範圍 6 108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 10,000元 21 145,000元 本件請求範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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