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損害賠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簡字第54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蔡麗蘭 訴訟代理人 陳士斌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281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 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時許,將其申設之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 系爭帳戶)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,並於同日某時許,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,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請約定轉 入帳戶功能後,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許,將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,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。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 1年8月8日10時32分許,以臉書聯繫原告,並以「胡睿涵」 、「助理林瓔霞」、「胡睿涵財經教室」、「VIMSL客服-Ce lia」等名義,佯稱可在Vimsl網站投資股票,惟須匯款至指 定帳戶云云,原告因而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10 時32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36萬元至系爭帳戶,原告因而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。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聲明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360, 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 計算之利息。(二)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我不是詐騙的人,直到我朋友轉錢給我,我才發 現系爭帳戶變成警示戶,當天晚上也才知道系爭帳戶被更改 ,系爭帳戶是被盜用,且我沒有辦理元大銀行網路銀行等語 ,資為抗辯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﹔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 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其於刑事程 序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、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 為證(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 72211900號卷第77頁、第81頁至第119頁),且被告因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 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,併科罰金6萬元,此經本院核閱 該案全卷無訛。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。從而,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,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、一般洗錢犯行,致 他人受有財產損失,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 告帳戶之損失,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,均足認 定。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,而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   (二)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然被告曾於111年8月4日前往元大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申請之事實,有元大商 業銀行112年3月9日元作服字第1120005577號函及所附電 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、被告身分證、臨櫃辦 理照片影像等可稽(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7608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),足徵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遭 盜用云云,非可採信。 (三)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 ,原告於警詢中陳稱:我是於臉書上看到有自稱為「胡睿 涵」的投資網站,我點進去要投資,照著對方指示匯款, 後來對方都無回應,而且該投資網站都沒辦法使用,我才 知道遭詐騙,對方line教我說行員提問,就說款項是要拿 來自用或代購精品,不能跟行員說是投資,說這樣資方帳 戶可能會被洩漏,主力資金會被查到,臨櫃匯款時,行員 問我認不認識收款人,我當時就點點頭說有等語(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211900號 卷第9頁至第11頁)。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,遭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,電視新聞、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 犯罪手法多所報導、分析,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 片,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,而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 識、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,就現今詐騙集團犯罪 手法自難諉不知情,衡情原告自應對此種常見詐騙犯罪手 法、類型有相當警覺,惟原告未加查證率然匯款,致己身 受有損害。甚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導對行員隱匿匯款原因 ,及臨櫃匯款行員詢問是否認識收款人時,隱匿實情,錯 失阻詐時機,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亦與有 過失甚明。本院衡酌上開事證,並斟酌本件事實、原告遭 受詐騙情節等,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%,始屬衡平 。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80,000元(計算式 :360,000×50%=180,000)。      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 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,無庸為准駁之諭知。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 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      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小玲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