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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清償借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簡字第5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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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林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肆元,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。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。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 拾肆元、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 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各於民國109年6月9日、110年7月1日向原告 申辦貸款,借款各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,分別約定借款 期限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、自110年7月1日起 至113年7月1日止,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%計算 ,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 放款利率10%,超過6個月部分,按放款利率20%計算之違約 金。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,尚各積欠本金50,340元、及89,9 98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。聲明:如主文第一、二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  四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、小 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、催繳函為證,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,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、二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 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,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      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小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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