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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簡字第5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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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張艷偉 被 告 潘梓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6,110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6,1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8時27分許,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 北往南行駛快車道,行至大義二路276號前時,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,而向右偏行,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 用小客車(下稱A車)、訴外人欽永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 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B車)及車牌號碼000-000號機車( 下稱C車)發生碰撞,致上開車輛及原告所有之招牌受損。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車修復費用新台幣(下同)62萬元、B 車修復費用62,600元、C車修復費用74,455元、財物損失( 招牌)1萬元及拖救服務費6,000元,共計773,055元等情。 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773,05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。 四、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。第一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。民法第191條之2、第213條第1項 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: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、債權讓與證明 書、車損估價單、收據、車輛拖救服務聯單為證(見本院卷 第11至25頁),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47至74頁) 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。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視同自認。準此,被告既不能證明 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,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不法侵害間,顯有相當因果關係,則原告依前揭規定,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於法洵屬有據。 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,逐一審酌如下:  ⒈關於A車修復費用62萬元部分,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 為限,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自應予以折舊。查A車為1 09年3月出廠,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費用為62萬元(估價單 明細為零件705,700元、工資217,200元)一節,業據原告提 出車損估價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)。準此,自出廠 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5月22日,已歷時3年3月,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,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,446 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705,700÷ (5+1)≒117,617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=(取得 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705,700-117 ,617) ×1/5×(3+3/12)≒382,254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 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705,700- 382,254=323,446】,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,不生折舊問題 ,則A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540,646元(計算式:323,446+21 7,200=540,646)。  ⒉關於B車修復費用62,600元部分,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 者為限,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自應予以折舊。查B車 為105年2月出廠,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62,600元 (零件50,100元、工資12,500元)一節,業據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、車損估價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5、21頁)。準此,自 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5月22日,已歷時7年4月,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,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,35 0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50,100÷ (5+1)≒8,350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=(取得成 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50,100-8,350) ×1/5×(7+4/12)≒41,750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 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50,100-41,750= 8,350】,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,不生折舊問題,則B車修復 必要費用即為20,850元(計算式:8,350+12,500=20,850) 。  ⒊關於C車修復費用74,455元部分,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 者為限,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自應予以折舊。查C車 為99年8月出廠,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74,455元 (零件74,455元)一節,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、車損估價 單、修復收據為證(見本院卷第15頁、第23至25頁)。準此 ,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5月22日,已歷時12年10 月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,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,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8,614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 74,455÷(3+1)≒18,614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74,45 5-18,614) ×1/3×(12+10/12)≒55,841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74,4 55-55,841=18,614】,則C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8,614元。  ⒋關於財物損失(招牌)1萬元、拖救服務費6,000元部分,原 告已提出上開證物為證,且被告就此部分視同自認,有如前 述,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,應予准許。  ⒌依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6,110元(計算式:54 0,646+20,850+18,614+10,000+6,000=596,110)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96,11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(即112年11 月2日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准許宣告假執行、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 、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顏崇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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