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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清償信用卡消費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簡字第5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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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莊崇銘 被 告 謝日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 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,若遲延繳款,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,並應按年利率15%計付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尚 積欠本息新臺幣(下同)109,924元未清償。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、歷史帳單、信用卡申請 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。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,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至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表示其有父母要 扶養,然被告有無資力,尚非得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,其所 辯並無可採。 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,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      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小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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