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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澤旺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,提起 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,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。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。逾期未補提者,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」;「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」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、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,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逾期未補 正者,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,應以裁定駁回(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澤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本 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,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,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,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,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,於民國113年1月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,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花蓮縣○○市○○里0 鄰○村000○00號,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,已於113年1月17日將裁定正本依法寄存於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,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,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,是該裁定已於0 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,又前開住所之地址在花蓮縣 花蓮市,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 計在途期間,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22月2 日屆滿。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,揆諸前開說明,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,自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抄 附繕本)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蘇 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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