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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傷害等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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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○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追加起訴( 111年度偵字第5632號、111年度偵字第7060號),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,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 : 主 文 乙○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共貳罪,各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 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與丙○○前為同居情侶(起訴書未載明曾有同居關係,爰 予補充),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,乙○○基於恐嚇犯意,於民國111年7月1日22時許, 前往花蓮縣○○鄉丙○○住處前(地址詳卷),向丙○○恫稱:「 你的車子停在哪裡?要砸你的車」,丙○○搭乘計程車離去後 ,乙○○仍駕車緊追在後,使丙○○因而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 安全。 二、乙○○與甲○○前為同居情侶(起訴書未載明曾有同居關係,爰 予補充),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,乙○○基於侵入住宅、恐嚇、毀損之犯意,且可預見 他人見煙霧瀰漫,會認發生火警,可能於逃生過程受傷,仍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,於111年8月17日21時許,前往花蓮 市甲○○住處樓下(地址詳卷),未經甲○○同意擅自進入該公 寓大樓,在甲○○住處房間外大聲叫囂,因甲○○未理會,乙○○ 再持重物捶打門鎖、以腳踹門,並持滅火器撞門,使門把及 鎖頭毀損,並使甲○○因而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,乙○○ 又持滅火器朝屋內噴灑,甲○○見煙霧瀰漫以為房屋起火,因 當時門鎖遭破壞,無法從大門逃生,故從5樓窗戶跳下,致 受有骨盆、股骨頸、腰椎、肋骨骨折、肝臟撕裂傷等傷害( 侵入住宅、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甲○撤回告訴,不另為不受 理諭知,詳如後述)。 三、案經甲○○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,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,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,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,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。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:「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,不受第159條第1項、第161條之2 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」,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,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、便捷,故 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,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,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、方法、證人、鑑定人之詰問方 式等,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;又因被告對犯 罪事實不爭執,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,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,亦無庸適用。是以,本案既 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,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,均 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,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 事實亦表認罪,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,可認定被 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,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 得之情形,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,皆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訊據被告乙○○就上開犯罪事實,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(見吉警偵字第1110016898號卷<下稱吉警卷>第8頁,花 市警刑字第1110031068號卷<下稱花警卷>第7至8頁,本院卷 第154至155、164頁),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,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,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信屬實,是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 所涉等犯行,均堪認定,均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部分 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;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、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 告與告訴人甲○○、被害人丙○○均曾為同居之情侶關係,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(見本院卷第155頁),被告與告訴人 、被害人間,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 關係,是被告恐嚇告訴人、被害人之行為,均核屬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,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,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,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。是核被告上 開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被告2次犯 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、被害人均曾為同居之情侶關係,竟不 思以理性、和平方式解決感情糾紛,恣意對告訴人、被害人 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,應予非難;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,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,有調解筆錄、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(見本 院卷第59至70頁);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 節、素行、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木 工、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、家境勉持(見本院 卷第166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沒收  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持之滅火器,未據扣案,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滅火器為被告所有,且衡量該犯罪工具價值 不高,亦非違禁物。是以,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,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,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,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四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㈠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(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)時,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,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,並無衝突,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,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,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,亦無扞格,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、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,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,改行簡式審判程序,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,未曾異議,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,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,改行通常審判程序,以避 免訴訟勞費,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,不 能指為違法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)。 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、第354條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,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、第357條、第287條前段規定,均須告訴乃 論,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,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茲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(見本 院卷第65頁),因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決意 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,並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使門把及鎖頭 毀損,又持滅火器噴灑使滅火器內含之粉末沿門縫進入告訴 人住處,造成告訴人誤認發生火災而跳窗逃生,致生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,其侵入住宅、毀損及傷害之行為,均 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有局部重合,故上開部分倘構成犯罪 ,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,公訴意旨認為數罪,容有誤會,依前開說明 ,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、毀損、傷害部分,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表】 證據 犯罪事實一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○○於警詢之證述。(見吉警卷第15至17頁)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。(見吉警卷第23頁)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。(見吉警卷第33至37頁) 犯罪事實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○○於警詢之證述。(見花警卷第11至16頁) 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。(見花警卷第21頁) ㈢刑案現場照片。(見花警卷第23至38頁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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