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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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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賢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詹皇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被 告 張晏蘋 黃百玄 丁遠城 陳勤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 111年度偵字第3442、2009、2013、2014、2015、3327、3443、3 986、4136、4358號)及移送併辦(111年度偵字第6343號),本 院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丙○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「罪名及科刑」欄所示之罪,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「罪名及科刑」欄所示之刑。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。扣案之IPHONE 13 PRO黑色手機1支沒收。 二、乙○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「罪名及科刑」欄所示之罪,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「罪名及科刑」欄所示之刑。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。扣案之IPHONE 10黑色手機1支沒收。 三、壬○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「罪名及科刑」欄所示之罪,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「罪名及科刑」欄所示之刑。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。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1本、提款卡2張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1張、IPHONE XS金色手機1支,均沒收。 四、甲○○犯如附表三編號4「罪名及科刑」欄所示之罪,處如附 表三編號4「罪名及科刑」欄所示之刑。 五、庚○○犯如附表三編號5「罪名及科刑」欄所示之罪,處如附 表三編號5「罪名及科刑」欄所示之刑。 六、子○○犯如附表三編號6「罪名及科刑」欄所示之罪,處如附 表三編號6「罪名及科刑」欄所示之刑。   犯罪事實 一、緣癸○○(另行審結)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結識壬○○,向 壬○○提議可透過出售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金錢,壬○○ 應允之,癸○○遂與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計畫:由甲○○、庚○○協 助壬○○申辦新帳戶及開通其既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,再 由甲○○、庚○○負責尋覓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(下稱「廠 商」)。謀議既定,其等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、幫助洗錢之犯意,由庚○○駕駛車號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 搭載甲○○於110年11月7日19時許抵達花蓮,並於110年11月8 日10時許,帶同壬○○至新光銀行花蓮分行申辦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新光帳戶),並至中國信 託銀行(下稱中信銀行)花蓮分行將壬○○申辦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,與本案新光帳 戶合稱本案2帳戶)開通線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。嗣 甲○○、庚○○於同日13、14時許,攜帶壬○○交付之本案2帳戶 之存摺、金融卡正、副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(下稱本案2 帳戶資料)北返,以尋覓「廠商」。然甲○○、庚○○遲至110 年11月10日仍未能順利覓得「廠商」,癸○○為獲得其利潤, 遂於110年11月10日7時38分許告知,其另有管道可與「廠商 」接洽,要求甲○○、庚○○交還本案2帳戶資料,復連繫丙○○ 取走本案2帳戶資料,甲○○遂囑託庚○○於110年11月10、11日 某時許,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,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丙○○ 指定之乙○○。 二、丙○○、乙○○、癸○○各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起、壬○○則於1 10年11月17日前某日起,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,加入丑 ○○(另行審結)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,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(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,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,分別擔任 提領贓款、監督、收水等工作。癸○○、壬○○於110年11月11 日前某日、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自前揭單純提供本案2帳 戶之幫助犯意,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,加入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,丙○○、乙○○則自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, 即與丑○○、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 先由丙○○聯繫丑○○,將其自乙○○處取得之壬○○名下前開帳戶 資料交給丑○○,復由丑○○於110年11月17日15時10分前某時 許,將本案中信A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。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中信A帳戶帳號後,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,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,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,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,轉匯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(共計新臺幣〈下同〉158萬500元)至本案中信A帳 戶內,癸○○再於110年11月17日15時35分許,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功能,將本案中信A帳戶內之贓款158萬元匯至綁定之本 案新光帳戶內(惟110年11月17日20時14分、20時15分許各 有5萬元〈合計10萬元〉匯回壬○○名下之本案中信A帳戶內,即 為壬○○本案之報酬)。丙○○、乙○○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搭 火車前往花蓮,再由乙○○分別監督壬○○、癸○○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,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,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(合計147萬元),以確保壬○○、癸○○不會將提領款項據 為己有。嗣癸○○、丑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及壬○○分得其等不法利 益後,再由丑○○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存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,以此方式掩飾、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。 三、子○○與丙○○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,子○○明知丙○○於110年11 月14日晚間前往花蓮係要與癸○○、乙○○等人從事前揭詐欺工 作,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,受丙○○囑託 ,於110年11月14日16時35分許,自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 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)提領2萬元, 供丙○○支應從事前揭詐欺工作之食、宿、交通費等開銷,使 丙○○得順利遂行前揭詐欺工作。   理  由 一、證據能力之說明: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:「訊問證人之筆 錄,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,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,始得採為證據。」,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、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,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,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,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,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。本案相關證 人之警詢筆錄,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,依上開規定 ,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,是就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部分,本判決 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,僅於認定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,先予敘明。  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、子○○( 合稱被告6人)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被告6人或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,或不爭執證據能力(院卷一第315、328、337 、345、354頁、院卷二第15頁),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檢 察官、被告6人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,其等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,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,均得作為證據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㈠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被訴部分(即犯罪事實 一、二部分):  ⒈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各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(院卷三第214、74頁),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癸○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(癸○○警卷第3-37頁、 偵3442卷第231-234頁)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○○於警詢時證 述(警18154卷第77-100頁)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○○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(警18154卷第139-159頁、偵3986卷第77-86 頁)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○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(警06285 卷第1-4頁、警16700卷第1-6頁、警08830卷第201-226頁、 偵2009卷第123-129頁、甲○○警卷第99-103頁)、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○○於警詢時證述(庚○○警卷第5-30頁)、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○○於警詢時證述(甲○○警卷第7-46頁)關於自己本 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,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己○○、辛○○、戊○○於警詢時證述(癸○○警卷第308- 310、315-317、329-331頁)之情節大致相符,復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、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、提款過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、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 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(癸○○警卷第96-123、258-275、278、281-296 、311-314、320、332頁、警16700卷第41-87、125-131、13 7-169、177-187、191-453頁)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丙○○、 乙○○、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案事證明確 ,堪認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;被告壬○○確有如犯罪事實 一、二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;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參與犯罪組 織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,至為明確。   ⒉公訴意旨另認本案犯罪組織係同案被告癸○○發起,復邀集被 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參與乙節。惟查: 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,指三人以上,以實施強 暴、脅迫、詐術、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,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;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,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,不以具有名稱 、規約、儀式、固定處所、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,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惟該條 文第2項規定之「有結構性組織」,固不以具有名稱、規約 、儀式、固定處所、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,但仍 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。是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,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,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,足以顯示犯罪組 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,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 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,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 犯之組成。  ⑵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組織為同案被告癸○○發起,並吸收被 告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同案被告丑○○為該組織 成員等情,無非係因同案被告癸○○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成立「 飛黃騰達」群組,並邀請被告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加入該群組 ,嗣因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未能尋獲收受被告壬○○本案2帳戶之 詐欺集團,同案被告癸○○始透過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,與同案被 告丑○○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接洽。惟觀諸卷附「飛黃騰達」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(癸○○警卷第100-123頁),僅得證明同案 被告癸○○、被告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在該群組內討論如何申辦 新帳戶及開通其既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,及同案被告癸○○ 告知若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找不到收受被告壬○○本案2帳戶之詐 欺集團,會另找其他詐欺集團,由該群組對話內容觀之,該 群組僅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,尚難認此時在同案 被告癸○○、被告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之間有何具歸屬性、指揮 性或從屬性之組織結構存在。然而,其後同案被告癸○○為求 順利覓得收受本案2帳戶之詐欺集團,聯繫被告壬○○、丙○○ 、乙○○,與同案被告丑○○接洽,並進而參與同案被告丑○○所 屬詐欺集團(即本案詐欺集團),該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 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,已如前述,且依被告壬○○、丙○○ 、同案被告癸○○於偵查中所述,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何具體名稱、固定處所等,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就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、提領贓款、監督提款並將贓款交付予 負責收款之人、收水等各環節,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指揮、 運作,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,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,屬有結構性之組織,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,應屬犯罪組 織無疑。是以,本案同案被告癸○○、被告壬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 應係於上揭時間,加入丑○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,以實施詐術為手段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,附此敘明。  ⒊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,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,自 架設遠端遙控電話、網路等電信機房,到撥打電話、傳送通 訊軟體訊息、語音電話,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、拿取或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 階段,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,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 行之犯罪模式,此應為同案被告癸○○、被告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 ○○一起計畫出售被告壬○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以獲取利益時 所明知。而渠等起初提供被告壬○○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, 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,得以使用該等帳戶 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將款項轉出,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、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,尚非實施詐欺取財、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。是以,同案被告癸○○、被告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謀議出售 被告壬○○名下帳戶以獲取利益時,均應已具備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犯意。至同案被告癸○○、被告壬 ○○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,擔任車手提領贓款,則已自單純提 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犯意,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,併予 敘明。  ㈡被告子○○被訴部分(即犯罪事實三部分):    訊據被告子○○固坦承其知悉丙○○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前往 花蓮,亦提供2萬元供丙○○支應其在花蓮期間之開銷,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,並辯稱:我沒有 幫助的意思,是丙○○說他沒錢吃飯,我才給他錢等語。經查 :  ⒈被告子○○與丙○○於000年0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,被告子○○ 知悉丙○○將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前往花蓮,並於110年11月 14日16時35分許,自其名下本案中信B帳戶內提領2萬元,供 丙○○支應該段期間在花蓮之開銷等情,業據被告子○○坦承在 卷(院卷一第353-354頁),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○○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(院卷二第246頁)之情節大致相符,復有被 告子○○與丙○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、本案中信B帳戶交易明 細(警08830號卷二第11-119頁、偵2013卷第153頁)附卷可 稽,是此部分之事實,首堪認定。  ⒉被告子○○固以前詞置辯,惟查:   ⑴觀諸被告子○○、丙○○(即暱稱「小豬蹄子」)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:【110年11月14日13時51分】…丙○○傳送「今天要 幫他們開房間、跟雇人的薪水」、子○○回覆「了解」、丙○○ 再傳送「還有我車費那些、要一兩萬」、子○○回覆「懂哩、 我要領多少回去」、丙○○復傳送「兩萬吧」、子○○再回覆「 好喔」;【110年11月14日22時18分】丙○○告知子○○其「上 火車了」;【110年11月15日1時13分】…丙○○告知子○○其「 到了、花蓮」;【110年11月15日1時20分】…子○○詢問丙○○ 「要去旅館了喔、還是找小兵(即癸○○)」、丙○○回覆「旅 館」…【110年11月15日1時41分】…子○○傳送「啊那女的是誰 」、丙○○回覆「車主」、子○○詢問「車主今天跟你們睡覺喔 …不是明天顧車主…現在車主就來」、丙○○回覆「啊小兵我不 用顧?等等小兵拚我…我跟小兵睡」;【110年11月15日5時1 5分】丙○○傳送「我如果830沒密你、叫我起床」、子○○回覆 「好ㄚ」、丙○○再稱「9.要開工」;【110年11月15日14時38 分】…丙○○傳送「浪費我一堆錢」、子○○詢問「所以今天根 本沒走、所以是怎樣、小詹(即乙○○)在哪?」、丙○○回覆 「他跟我分開」、子○○再問「小兵呢」、丙○○回覆「跟我待 在一起、等他們要不要走…他們一直在拖…浪費我他媽一堆錢 」、子○○問「你花多少」、丙○○回覆「車錢住宿、我包三天 住宿、飯錢…我開一間給小詹顧人、還要給他飯前(錢)…因 為這個一定要在花蓮卸」;【110年11月15日17時10分】…丙 ○○傳送「我在跟大熊(即丑○○)吵架啦…大熊弄到我們他媽 今天殺小都沒有…」、子○○詢問「吵然後呢、他要負責什麼… 一開始不是都處理好了、誰說要走的」、丙○○稱「大熊啊」 、子○○表示「對啊、那乾你屁事」;【110年11月16日17時4 8分】…丙○○傳送「大熊打來了、要送、轉帳」、子○○表示「 會轉喔」、丙○○回覆「希望他會轉啊…浪費我一堆錢…就是大 熊不給力」;【110年11月17日17時50分】丙○○告知子○○「 我明天回去、事情處理完了」等內容,有被告子○○、丙○○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(警08830號卷二第34-64頁)在卷可佐 。  ⑵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,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,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,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,就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,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。因此,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,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,亦不問所 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,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。由 上開被告子○○與丙○○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,被告子○○自丙 ○○110年11月14日前往花蓮前,即與丙○○保持密切聯繫,於1 10年11月14日13時51分許,丙○○甚至告知被告子○○當日需要 顧人、開房間、車費等費用,要求被告子○○提領2萬元,被 告子○○應允之;其等對話多次提到「車主」,丙○○在花蓮期 間亦多次提到其在花蓮需支出「車錢住宿」、「包三天住宿 」、「飯錢」、「我開一間給小詹顧人」,並提及其與「小 兵(即癸○○)」、「小詹(即乙○○)」、「大熊(即丑○○) 」之分工內容,且稱「這個一定要在花蓮卸」等語,被告子 ○○與丙○○對話一問一答、態度自然,回稱「懂哩、要領多少 回去」,甚至質疑為何車主要與丙○○等人同住,顯然對於丙 ○○所述內容完全了解。由此可知,被告子○○確實知悉丙○○當 時前往花蓮係與小兵(即癸○○)、小詹(即乙○○)、大熊( 即丑○○)、車主(即壬○○)從事提領詐欺贓款、收取詐欺贓 款之工作,且知悉丙○○該段期間需支付從事上開詐欺工作所 需之食、宿、交通等費用,始於110年11月14日16時35分許 ,自其名下本案中信B帳戶內提領2萬元,交付丙○○支應上開 費用,則被告子○○提供丙○○2萬元之行為,促成丙○○、乙○○ 能前往花蓮,監督癸○○、壬○○有效地提領詐欺贓款,對於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現,自有一定之助力,其確有幫助犯意 及幫助行為,為幫助犯,殆無疑義,被告子○○辯稱僅係因為 丙○○沒錢吃飯才提供其金錢云云,委無足採。至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:子○○不知道我在做什麼,我 沒有讓子○○知道我在做什麼,雖交往時彼此會相互支應金錢 ,但不會跟子○○說明金錢用途云云,與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,顯係維護被告子○○之詞,無足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。準此,被告子○○確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,應堪認定。  ㈢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、甲○○、 庚○○、子○○等6人犯行俱堪認定,均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新舊法比較: 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;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:  ⒈被告6人行為後,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,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,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,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。就本案而 言,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,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,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。  ⒉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、壬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,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:「犯前2條之 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;修正後則規定 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 刑。」,增加須於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」始得減刑之 要件,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,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。   ⒊被告壬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行為後,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: 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、4項關於強制 工作之規定,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,移列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6條之1,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,另增列第4項 第2款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,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」,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、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,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。   ⑵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:「犯第3條 之罪,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修正後則規定 :「犯第3條之罪,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 。」,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。經比較結果,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。 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: 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,指三人以上,以實施強 暴、脅迫、詐術、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,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;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,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,不以具有名稱 、規約、儀式、固定處所、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,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被告丙○ 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加入同案被告丑○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,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 以上,且依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、同案被告癸○○、丑○○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,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 稱、固定處所等,惟可知該詐欺集團令機房實施詐術而使被 害人交付財物、車手提領贓款、監督提款過程、收水等環節 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指揮、運作,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 ,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,屬有結構性之組織, 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,應屬犯罪組織無疑。 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,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,其罪數之計 算,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,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,騙取財物,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。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,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,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,犯罪一直繼續進行,直至犯罪組織解散,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,其犯行始行終結。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,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,侵害一社會法益,屬單純一罪,應僅就「該 案中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「首次」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,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,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,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,以避免重複評價。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,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,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,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、便於事實認定,即應以數案中「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」為準,以「該案件」中之「首次」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。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,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,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,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,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,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。至於「另案」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,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,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,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,避免評價不足。 又犯罪之著手,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。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,其 時序之認定,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;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,依一般社會通念,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,向被害人施用詐術,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,使被害人陷於錯誤,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,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,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於本案起訴前,並 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(即本案詐欺集團)犯罪組織而 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,此有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(院卷一第65-78頁),揆 諸前揭說明,本院自應就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於本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,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。  ㈢論罪:   ⒈所犯罪名:  ⑴核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。  ⑵核被告丙○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(1罪);就附表一編號2、3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(2罪)。  ⑶核被告乙○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(1罪);就附表一編號2、3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(2罪)。    ⑷被告壬○○部分,其將申辦本案2帳戶資料透過同案被告癸○○、 甲○○、庚○○,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,作為遂行詐欺之收 款工具,主觀上應知悉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,而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故意,嗣被告壬○○聽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,即允為從事詐欺集團之 提領工作,同意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,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,並將原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、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。是核被告壬○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(1罪);就附表一編號2 、3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(2罪)。    ⑸核被告子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。  ⒉共同正犯:  ⑴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,而幫助他人犯罪,並非實行正犯,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,要亦各負幫助責任,仍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。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雖係共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幫 助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、洗錢犯罪,惟依前揭說 明,亦僅各負幫助責任。   ⑵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,雖因分工不同,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,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,相互利用,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,自應共負其責,是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與 同案被告癸○○、丑○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,各就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。   ⒊想像競合:  ⑴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、幫助洗錢罪,為想像競合犯;且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,造成如附表一所之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,亦為想像競合犯,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。  ⑵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,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洗錢罪、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3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;就附表一編號2、3所為,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,均為想像競合 犯,各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。  ⒋分論併罰:  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, 其罪數計算,依一般社會通念,應以被害人數、被害次數之 多寡,決定其犯罪之罪數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所犯前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各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 贓款,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,是其等犯意各別、行 為互殊,均應分論併罰。  ㈣刑之加重事由:   被告乙○○前因賭博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12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109年10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( 院卷一第73頁)。被告乙○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,為累犯。審酌被告乙○○ 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,本案無確切事 證,足認被告乙○○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,或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,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,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。  ㈤刑之減輕事由:  ⒈幫助犯之減輕:   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、子○○均為幫助犯,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。  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:   被告乙○○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乙○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,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,惟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,刑 法第59條固有明文。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:該條所謂「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」,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,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;依實務上見解,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查被告 乙○○僅為獲取報酬,即參與詐欺集團運作、擔任監督提領贓 款者,成為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不可或缺重要 角色,且其監督車手提領贓款高達上百萬元,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秩序,犯罪情節相對嚴重,是依其犯罪之情狀,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。是被 告乙○○之辯護人上開主張,尚難採認。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,本質上係「刑之合併」,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,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,合併為科刑 一罪,其所對應之刑罰,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, 而為一個處斷刑。易言之,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,論罪時必須輕、重罪併舉論述,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,包括各罪有無加重、減免其刑之情形,亦應說明論列,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,評價始為充足,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「從一重處斷」,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。因此,法院決定處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, 作為裁量之準據,惟於裁量其輕重時,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、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經查:  ⑴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,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(院卷三第74頁)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,惟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 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揆諸前述說明,被告甲○○ 、庚○○所犯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,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,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。  ⑵被告丙○○、壬○○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、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洗錢罪部分,雖於偵查、審判中均有所自白(偵3986卷 第72頁、偵2009卷第15頁、院卷三第74、214頁),應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,惟被告丙○○、壬○○上開犯行分別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揆諸前述說明,被 告丙○○、壬○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、洗錢等想像競合輕罪所涉 相關減刑之規定,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,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。至被告丙○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 ○○於警詢時主動提供同案被告癸○○所在位置、指認同案被告 丑○○,而認本案係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犯罪組織等語,惟本 案係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所查獲之相關證據認涉犯罪 組織後,檢附相關資料,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後查獲(警08830卷(B)第5-57頁),非因被告丙○○之 供述而查獲犯罪組織,是被告丙○○之辯護人上開主張,容有 誤會。  ⑶被告乙○○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洗錢罪部分,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(院卷三第74頁)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,惟被告乙○○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揆諸前述說明,被告乙○○所犯 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,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,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。另被告 乙○○於偵查中否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,無從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,併此敘明。  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3號併辦意旨 部分,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,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,自為起訴效力所及,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。  ㈥量刑: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,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,竟分別幫助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,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;被告甲○○、 庚○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、提 領之用,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,並逃避司法追緝、製造 金流斷點;被告壬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加入詐欺集團,且依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,分別從事提領、監督、收取及轉交贓款 之行為,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,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,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; 被告子○○提領金錢交付丙○○,支應其從事詐欺犯罪之開銷, 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實現,提供助力,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。另考量被告壬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,均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 員,僅屬聽從指示、負責提領、監督、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 要性角色。兼衡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、獲取利益與否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(院卷三 第78、215頁)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。再考量被告丙○○、壬○ ○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、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;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 、乙○○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。又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已與告訴人辛○○、己○○達成 調解,且迄今均按調解筆錄如期履行,有調解筆錄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(院卷二第219-221頁、 院卷三第187-188、229-232頁);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則未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失;被告子○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被告丙○○、乙 ○○、壬○○部分,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以資懲儆。       ㈦本案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:   按犯第1項之罪者,應於刑之執行前,令入勞動場所,強制 工作,其期間為3年,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固有明文。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,因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,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,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 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,且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,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條文亦已刪除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,本院自無庸審究 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應否宣告強制工作,併予敘明。   四、沒收之說明: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:   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,但有特別規定者,依其規定,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扣案之本案中信A帳戶存摺1本、 提款卡2張、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1張(即院卷二第153-157 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、2、3所示之物),為被告壬○○ 所有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,業據被告壬○○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(院卷三第67頁),復有扣案物照片可佐(警07796卷 第127頁);扣案之IPHONE XS金色手機1支、IPHONE 10黑色 手機1支、IPHONE 13 PRO黑色手機1支(即院卷二第153-157 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、7、9)分別為被告壬○○、乙○○ 、丙○○所有或持有,並各供其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本案犯行所用,業據被告壬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供陳明確(院卷三第60、67、75、213頁),是上揭扣 案手機核屬供被告壬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,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。  ㈡犯罪利得部分:   ⒈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2項之沒收,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,有過苛之虞者,得不宣告或酌減之,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。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,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,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,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,同無「利得」可資剝 奪,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、貪污犯罪,不法利得龐大,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,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。所謂各人「所分得」,係指各人「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」,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,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。  ⒉被告丙○○部分:  ⑴被告丙○○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7萬元,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 在卷(偵3442卷二第195頁)。被告丙○○上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 價額,惟被告丙○○已與告訴人辛○○、己○○調解成立並分別賠 償告訴人辛○○、己○○10萬元,有調解筆錄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(院卷二第219-221頁、院卷三第187-188頁)在卷可證 ,本院認被告丙○○上開所為賠償,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,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丙○○上揭犯 罪所得,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,顯屬過苛,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,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丙○○此部 分犯罪所得。  ⑵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,其所移轉、變更、掩飾、隱 匿、收受、取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沒收之 ,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,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惟該條文並未規定「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」均沒收之,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、處分者為限,始應予以沒收。經查,被告丙○○供稱除 前述報酬外,其餘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,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丙○○除上開分得之報酬 外,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,是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。    ⒊被告乙○○部分:   查被告乙○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僅 為5,000元(院卷一第313頁),同案被告丙○○固於偵查中稱 其分給被告乙○○1萬元,然此為被告乙○○所否認,卷內復別 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乙○○確實分得1萬元,本院採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,認被告乙○○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,000元。惟 被告乙○○亦與告訴人辛○○、己○○成立調解,同意各賠付上開 告訴人5萬元,迄今均按期履行賠償,有調解筆錄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(院卷二第219-221頁、院卷三第229-2 32頁),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,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乙○○之犯罪所得,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,顯屬過苛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, 不予宣告沒收。又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乙○○除上 開分得之報酬外,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 分權限,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。  ⒋被告壬○○部分:    被告壬○○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0萬元,業據其於偵查時供 承在卷(偵2009卷第14頁),復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(警16700卷第87頁),此為被告壬○○之犯罪所得,惟被 告壬○○業與告訴人辛○○、己○○成立調解,同意各賠付上開告 訴人5萬元,迄今均按期履行賠償,有調解筆錄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(院卷二第219-221頁、院卷三第229-232 頁),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,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壬○○之犯罪所得,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,顯屬過苛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,不 予宣告沒收。又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壬○○除上開 分得之報酬外,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 權限,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。     ⒌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、子○○部分:  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、子○○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任何報酬,難認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、子○○因從事本案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,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、追徵。    ㈢同案被告癸○○、丑○○之扣案物部分:   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、IPHONE 11紫色手機1支(即 院卷二第153-157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、16),係員警 查獲同案被告癸○○、丑○○時所扣得之物,因同案被告癸○○、 丑○○尚未到案,本院認待其等到案後詳予釐清各該扣案物之 性質,再依法處理為宜,爰均暫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 ㈣至其餘扣案物(即院卷二第153-157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4、8、10至15,及院卷三第227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 5),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告壬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本案犯行 ,或與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、子○○本案幫助犯行有何直接關係, 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五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:  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係參與同案被告癸○○發起之犯 罪組織部分,無非係以其等亦加入癸○○創立之「飛黃騰達」 群組為主要論據,惟該群組僅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,業如前述,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與同案被告癸 ○○、壬○○間有何具歸屬性、指揮性或從屬性之組織結構存在 。又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,就被告甲○○、庚○○所涉組織犯罪 犯行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,實難僅以被告甲○○、 庚○○參與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,即認其等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。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,與其等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,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丁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韓茂山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。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、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、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,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、協 助被告之義務(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,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表一: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(新臺幣) 匯入帳戶 1 辛○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起,透過通訊軟體與辛○○聯繫,向辛○○佯稱: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、要繳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,致辛○○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。 110年11月17日 15時10分許 60萬元 本案中信A帳戶 2 戊○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起,透過通訊軟體與戊○○聯繫,向戊○○佯稱: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,致戊○○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。 110年11月17日 15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A帳戶 3 己○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日起,透過通訊軟體與己○○聯繫,向己○○佯稱: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、需繳保證金才能將錢領出云云,致己○○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。 110年11月17日 15時28分許 88萬5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附表二: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(新臺幣) 提款方式 1 壬○○ 110年11月17日19時7分許 3萬元 ATM提款 2 壬○○ 110年11月17日19時8分許 3萬元 ATM提款 3 壬○○ 110年11月17日19時8分許 3萬元 ATM提款 4 壬○○ 110年11月17日19時9分許 3萬元 ATM提款 5 壬○○ 110年11月18日9時37分許 125萬元 臨櫃提款 6 癸○○ 110年11月18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7 癸○○ 110年11月18日10時14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8 癸○○ 110年11月18日10時19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9 癸○○ 110年11月18日10時20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10 癸○○ 110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附表三: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辛○○遭詐騙部分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壬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2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戊○○遭詐騙部分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壬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3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。 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己○○遭詐騙部分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壬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4 甲○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 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5 庚○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 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6 子○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 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附表四: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(癸○○) 癸○○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(甲○○) 甲○○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(庚○○) 庚○○警卷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8154號卷 警18154卷 花市警刑字第1110008830號卷 警08830卷 花市警刑字第1110008830號卷二 警08830卷二 花市警刑字第1110008830號(B)卷 警08830卷(B) 花市警刑字第1110007796號卷 警07796卷 鳳警偵字第1110006285號卷 警06285卷 東警分偵字第11131716700號卷 警16700卷 寅○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卷 偵3442卷 寅○111年第偵字第3442號卷二 偵3442卷二 寅○111年度偵字第3986號卷 偵3986卷 寅○111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 偵2009卷 寅○111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 偵2013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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