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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過失傷害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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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卿 廖俊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偵字 第37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林瑞卿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3分許 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 民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國民七街與國聯五路劃有停 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,竟疏未注意及此,適被告廖俊穎騎乘車牌號碼000-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聯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,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,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,貿然超速行駛,致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。林瑞卿因此 受有嘔吐頭暈及目眩、頭部其他部位鈍傷、右側肩膀挫傷、 右側大腿挫傷、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;廖俊穎則因此 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、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,因認被 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;且第303條之判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。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廖俊穎指訴林瑞卿及林瑞卿指訴廖俊穎之上開事實,檢察 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廖俊穎及林瑞卿均已具狀互相撤回 本件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37、39頁 )。依上開規定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吳琬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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