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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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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美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 788號),本院訊問後,被告自白犯罪(原案號:112年度交易字 第139號),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利美貞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利美貞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2時57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,行經重慶路與中山路號誌交岔路口並右轉進入中山路時, 本應注意與前車併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 且依當時天候陰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 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 意及此,貿然右轉前行,適有廖慶聰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,亦行經上開路口,並右轉進入中山路行駛 在利美貞車輛之右前方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廖慶聰人車 倒地,受有左膝及左足挫擦傷、左手挫傷併腫痛等傷害。嗣 利美貞於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, 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承認為肇事人,且 廖慶聰訴警處理,始知上情。案經廖慶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利美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(見偵字卷第30頁、本院卷第46頁),核與告訴人廖慶 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(見警卷第17至21頁、偵字卷第30 頁)大致相符,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國泰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、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、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、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(見 警卷第23至39頁、第53至85頁,偵字卷第19至21頁,本院卷 第47頁),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,足堪採 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,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,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(見 警卷第45頁),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,符合自首要件,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定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,素行 尚可;⒉過失之情節;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; ⒋已坦承犯行,其犯後雖曾委請保險公司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,然因本人未到場而未獲取告訴人諒解,致未能達成調解, 告訴人嗣已無調解意願,迄今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與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;⒌駕駛之車輛種類、行駛之道路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無業、勉持之經濟狀況(見 本院卷第4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案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向本  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,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抄 附繕本)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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