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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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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緝字 第754號),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,茲判 決如下: 主 文 廖崇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,處有 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廖崇佑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19分,騎乘車牌號碼000 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A車),沿花蓮縣吉安鄉東里二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東里二街與東海十三街口時,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誌劃分幹、支線道 之交岔路口時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,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,適吳孟鴻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B車),沿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三街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,兩車發生碰撞,吳孟鴻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、左側手肘挫傷、左側腕部挫傷(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。詎廖崇佑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,且見吳孟鴻人車倒地,應可預知吳孟鴻極 有可能因此受傷,竟未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,亦未報警處理 或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,且未召救護車或對吳孟鴻施以 必要之救護措施,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意,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,經警據報循線查獲,始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(下稱 花蓮地檢)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本案被告廖崇佑所犯者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,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,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。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、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,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,合先敘明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: ㈠上開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查中、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(見吉警偵字第1120020642號卷〈下稱警卷〉第9頁至第13頁 ,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卷第8頁,本院卷第50頁 至第52頁、第64頁)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孟鴻(見警卷第 17頁至第19頁)、證人林亞嵐(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)、 賴佳旻(見警卷第29頁)於警詢之證述相符,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(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)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(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 頁)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(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)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( 見警卷第43頁)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受(處)理 案件證明單(見警卷第47頁)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(見警卷第49頁)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 書(見警卷第55頁)、車籍查詢資料及駕籍查詢資料(見警 卷第57頁至第59頁)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(見警卷第63頁 至第73頁)、現場照片(見警卷第75頁至第91頁)在卷可稽 ,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,應堪認定。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。 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誌劃分幹、支線道者,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;車道數相同時,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;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。 但在交通壅塞時,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,交互輪流行駛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大學肄業之成年人(見本院卷 第59頁、第65頁),其對於上開規定,自不得諉為不知。且 案發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路面乾燥無缺陷、視距良好 ,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(見警卷第35頁),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進入案發路口,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,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、左側手肘挫傷、左側 腕部挫傷之傷害,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。 ㈢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 。 三、論罪科刑 ㈠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,其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,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,或留在現場 處理,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,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,維護交通安全。從而,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,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,如已確知發 生車禍,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、或使被害人、執法人 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、或得被害人同意(致人 受傷之情形)、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(致人死亡之情形),即貿然離去,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, 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,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 被害人而異其認定。準此,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,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,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,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,並向警察機關報告,以保護他人 權益,同時釐清肇事責任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。  ㈡又警員係聯繫證人即A車車主林亞嵐,經證人林亞嵐供稱被告 為行為人,被告始與證人林亞嵐共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並坦承為A車駕駛人,業據證人林亞嵐證述明確(見警 卷第23頁),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(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)在卷可稽,堪信警員於被告到場前 已因證人林亞嵐之證述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,縱使被 告自行到案並自白犯罪,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,而無從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,併此說明。  ㈢本院審酌被告疏於交通事故發生後,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,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 ,罔顧被害人安危,增加車禍處理困難,誠屬不該,應予非 難;惟念被告坦承犯行,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;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、手段、情節、危害程度,被告無公共危險之素行 ,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,未婚、育有1名甫出生 之子女、在監無業、經濟狀況普通(見本院卷第65頁)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、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 資警惕。 據上論斷,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 判決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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