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傷害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慧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6 774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,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,判 決如下: 主 文 陳恩慧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,緩刑貳年,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沈漢丞、鄧兆鈞 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 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(如附件)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第2行之「自用小客車」更正為「自用小客貨車 」。  ㈡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」。 二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,其合意內容為: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。本院審酌各 情,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,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,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,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、第455條之4第2項、第455 條之8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四、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4 款、第6款、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,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,不得上訴。 五、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,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,上訴於第二審法院。 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,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不得上訴。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、第2款 、第4款、第6款、第7款所定情形,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、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、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,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、協 助被告之義務(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,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表: 緩刑條件 被告陳恩慧應支付告訴人沈漢丞、鄧兆鈞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。支付方式: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,按月至遲於每月30日(如遇2 月份,則提前至28日前給付)支付5千元至告訴人沈漢丞、鄧兆鈞指定之帳戶(帳號詳卷),共20期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