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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公共危險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元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,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: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8號),提起上訴 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審理範圍 (一)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,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,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,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,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、第45 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。 (二)上訴人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(見本院二審 卷第74頁),因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已 確定,非本院審理範圍,故此部分之認定,均引用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、證據及理由(詳如附件)。 二、上訴駁回之理由 (一)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原審判太重,我付不起罰金等語;辯 護人辯護意旨則以(以下文字引用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):被告公共危險犯行間隔為95年、105年、112年,彼 此間隔長達10年、7年之久,非累犯或非緩刑之情況,原 審卻加重至3個月有期徒刑,且原審未考量被告3次犯行態 樣為何,是越來越嚴重或越來越輕微,且被告於110年間 開刀治療脊椎側彎與骨刺,但手術失敗,致被告下半身肢 體障害需拄柺杖,且因手術失敗打擊、患處無法根治的痛 折磨,無法以藥物緩解,難免有使用酒精以減輕痛苦,且 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,輕度智能障礙,被告更進一步罹患 憂鬱症與妄想症,僅靠微薄身障津貼及姐姐協助生活,實 無能力負擔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,而有刑法第59條或緩刑 之適用,請基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而撤銷原判決,為緩 刑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。 (二)惟查:  ⒈量刑之輕重,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而未逾越法定刑度,亦無 偏執一端,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,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。 再按是否宣告緩刑,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,縱未宣告 緩刑,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,被告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  ⒉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敘明包括被告曾於95年、105年間,因 酒後駕車犯行,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、有期徒刑2月確 定,並均已執行完畢,而可見被告知悉不能酒駕猶再犯之主 觀惡性及前科素行,且未能恪遵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規範、以及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、犯罪動機、 目的、動機、情節(即案發時間及酒駕路段)、被告之智識 、工作、家庭經濟狀況、身心障礙程度、開刀後身體不佳之 健康狀況等其他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之綜 合考量,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,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 形,是依前開說明,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,其所宣 告之刑度亦屬妥適。  ⒊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應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 間之犯罪情節輕重、且依被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(下稱慈濟醫院)病歷資料所示之健康及身心障礙 等情況,而為妥適量刑,雖為原審未及審酌者,然經本院調 閱上開資料後(詳見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原 交簡字第40號卷宗、慈濟醫院112年12月12日慈醫文字第112 000366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),認該等資料仍不足 以影響原審之量刑,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,亦不足採 。  ⒋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,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,足信無再犯之虞,且有「初犯」、「身罹疾病必須 長期醫療,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」、「如受刑之執行,將使 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」等各種情形之一者,宜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,並予宣告緩刑;斟酌被告性格、素行、生活經歷 、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,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 者,以不宣告緩刑為宜,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 第1項、第7條第3款可資參照。準此,縱依「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」此一司法院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所制定 之內部參考規定,仍須依個案情節足認被告無再犯之虞,始 宜參酌被告有無該要點第2條第1項所定「初犯」、「身罹疾 病必須長期醫療,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」、「如受刑之執行 ,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」等各種情形之一而裁量是否宣 告緩刑,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95年、105年間,因酒駕案 件,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、有期徒刑2月確定,被告前 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0.55、0.29毫克 ,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刑事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 行,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8毫克,被告本案行 為惡性較前案所為更甚,顯未知所警惕,且本院衡量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, 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,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,而駕駛車輛若稍有輕忽發生事故,常肇致自己或他人 生命、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,對社會安全有鉅大之 潛在危害,況現今社會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均認有嚴懲之必 要性,亦認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鉅,況經本 院調閱被告之駕籍資料,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,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-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1紙(見本院二審 卷第69頁)在卷可稽,益徵被告遵法意識不高,難認無再犯 刑事犯罪之可能,是不宜再宣告緩刑,是被告提起上訴,認 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健康、身心障礙、歷次酒駕之犯罪情節、 需自行駕車往返工作與居住地之日常需求等情,而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,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,亦難認有 理由。  ⒌又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所宣告之刑(即有期徒刑3月),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,尚非必然應入監執行或負擔9萬元易科罰金,然其實 際執行時可否以上開方式替代,則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,被 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,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,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、易服社會勞動,及能 否分期繳納易科罰金、期數為何、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長短 等,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,非法院於本案判決所得審 酌置喙,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無資力負擔罰金、無體能負擔 易服社會勞動,而應受緩刑宣告等詞為被告提起上訴,於法 未合,仍非可採。 三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,而提起上訴, 請求撤銷改判,經核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8條 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: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元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515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芳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部分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林芳元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,具有不良影響,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,因此於飲用酒類後,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,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,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、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,被告自無不知之理,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,置往來用路者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,自不 可取;復考量被告於民國95年間、105年間,均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、有期徒 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(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);再審酌被 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.68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時間與路段,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(見本院卷第9 頁)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、無業(見警卷第3頁),自陳罹 患憂鬱症等疾病、開刀後身體狀況不佳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手冊(見本院卷第15、19頁)及其本案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。惟被告具狀所述內容均經本 院量刑時予以審酌,且被告前已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,本次已是被告第3次犯酒駕案件 ,被告已有多次酒駕行為,可見其心存僥倖且不法意識非微 ,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,不宜緩刑。另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,業如前述,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,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,亦無 所據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5  日         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8號   被   告 林芳元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芳元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 上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民國112年7月9日22時許 至翌(10)日0時20分許,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之卡拉OK 店內飲用啤酒6瓶,未待酒精消退,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該處欲返回花蓮縣○○鄉○○○○街0巷0號住處,嗣行 至花蓮縣○○鄉○○○街00號前,因行車違規遇警攔檢,發現林 芳元身上有濃厚酒氣,並於是日0時57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8毫克,將其以現行犯逮捕,始查悉上 情。 二、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芳元於警詢、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,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 昂 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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