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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傷害等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1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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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維 周升緯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偵字第2 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吳崇維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15分 許 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曱車輛), 被告周升緯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乙車輛 ),甲車輛、乙車輛均沿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,並於行車過程發生行車糾紛,被告吳崇維竟基於 毁損之犯意,持不明物品朝乙車輛副駕駛車門丟,致該車門 凹陷而受損,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周升緯。被告周升緯即駕駛 乙車輛至甲車輛前方停車,被告吳崇維、被告周升緯均下車 ,被告吳崇維、被告周升緯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,被 告周升緯以腳踢被告吳崇維身體後,並與被告吳崇維互相扭 打,被告吳崇維因此受有腦震盪、右手腕及左膝挫鈍傷之傷 害,被告周升緯因此受左頰鈍挫傷、左耳撕裂傷、頭暈及目 眩之傷害。其間,被告周升緯另基於毁損之犯意,以腳將甲 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踹落而損壞,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吳崇維。 案經告訴人吳崇維、周升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,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、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。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:三、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,未經告訴、請求或其告訴、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、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二人彼此指訴對方傷害、毀棄損壞 案件,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、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 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嗣渠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,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(院卷第63至65頁)附卷可稽,揆諸上揭 規定,爰不經言詞辯論,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 主文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丁妤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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