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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4

傷害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2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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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呂偉誠 李皓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4877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兼告訴人(下稱被告)呂偉誠、被告兼 告訴人(下稱被告)李皓武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凌晨4時46 分許,在花蓮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號「維多利亞酒吧」店內,因 細故與被告兼告訴人(下稱被告)楊德友發生不悅,被告楊 德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,先拿酒瓶打被告呂偉誠,被告 呂偉誠、被告李皓武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,共 同毆打被告楊德友,被告李皓武持酒瓶打被告楊德友頭部, 被告楊德友再與被告呂偉誠、被告李皓武互毆。嗣經警到場 處理,發現被告楊德友與被告呂偉誠、被告李皓武互毆結果 ,造成被告呂偉誠受有頭皮撕裂傷、臉部表淺擦傷之傷害; 被告李皓武受有脖子抓痕、左眼紅腫之傷害;被告楊德友受 有額頭撕裂傷之傷害。因認被告3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被告楊德友與被告呂偉誠、被告李皓武互告傷害案件 ,檢察官認其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,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被告兼 告訴人3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,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(見本院卷第147、153頁),依照前開說明,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。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、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、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,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、協 助被告之義務(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,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蘇 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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