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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傷害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1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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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威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),本院訊問後,被告自白犯罪(原案號:112年度原易字第15 8號),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蘇凱威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蘇凱威因與江佳翰有金錢糾紛,竟基於傷害犯意,於民國11 2年1月3日11時29分許,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內圓環, 持西瓜刀1把朝江佳翰之右上背揮砍2次,致江佳翰受有右上 背撕裂傷(傷口約8公分)之傷害。嗣經江佳翰訴警處理,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案經江佳翰 訴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 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蘇凱威於警詢、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(見警卷第2至4頁、偵緝字卷第43至44頁、本院 卷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),核與告訴人江 佳翰警詢時證述、證人李佳玲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,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、告訴人受傷照片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(見警卷第35至55頁)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,應堪採信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:⑴前無科處拘役以上刑 度之前科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 素行尚可;⑵不思理性解決糾紛,僅因細故即持刀對告訴人 施加暴力,欠缺對他人生命、身體法益之尊重,所為誠值非 難;⑶犯後始終坦誠犯行,表達和解意願,然未實際履行賠 償之犯後態度;⑷犯罪之情節、手段、使用之犯罪工具、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自陳高中肄業、水泥工、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、勉持之經濟狀況(見本院卷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至4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 懲。 四、沒收:   被告揮砍告訴人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,為被告使用之犯罪工 具,且為被告所有,未經扣案,為被告自承在卷(見警卷第6 至7頁),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、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,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抄 附繕本)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、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、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,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、協 助被告之義務(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,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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