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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竊盜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1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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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648 號),本院訊問後,被告自白犯罪(原案號:112年度原易字第14 0號),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林于翔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沒 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林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,於民 國112年4月9日11時至同年月10日2時許、112年4月12日11時 至同年月13日2時許、112年4月14日23時至同年月15日2時許 ,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黃仁志借用、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 小貨車,至花蓮縣○○鄉○○○路00號以北100公尺處空地,徒手 竊取葉韋德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鋼樑一批(總重2,400公斤) ,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鋼樑至不知情之潘 秀鳳所任職、位於花蓮縣○○鄉○○○○街0號之「金燦興資源回 收場」變賣,得款共計新臺幣(下同)2萬6,585元。嗣因葉韋 德雇用之員工鍾政國發現上情並告知葉韋德,葉韋德訴警處 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案經葉韋 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 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、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(見警卷第5至10頁、偵字卷第73至74頁、 本院卷第91至95頁),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葉韋德、鍾政國、 潘秀鳳、黃仁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(見警卷第37至4 4頁、第51頁至55頁、第59至61頁、第71至72頁;偵字卷第5 1至52頁、第55至56頁、第59至60頁、第63至64頁),並有廢 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、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、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犯嫌林○翔涉 嫌竊盜案之查扣證物H型鋼樑清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扣 案物照片、現場照片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( 見警卷第11至33頁、第83至113頁、本院卷第53至58頁),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,先後徒手竊取本案竊得鋼樑之行為 ,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,在相同地點 為之,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, 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應認屬接續犯,僅論以一竊盜罪 即足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累犯之說明: 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,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,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,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,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,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,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。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,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,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,是法院不予調查,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,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(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 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 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108年10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,於108年11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,縮刑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等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記載上開前案資料, 及本案構成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,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上開前案資料,並主張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,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,固 可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,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。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雖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,然被 告前案所犯為之施用毒品犯行,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、 侵害法益、罪質、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,無從 認定被告於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形,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僅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,仍請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斟酌加重其刑等語,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,依上開說明,可認被 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,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,但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,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審酌事項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:⑴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,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素行難謂良好;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⑶本案遭竊物品之數量、價 值;⑷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情節、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、 從事鐵工、月收入約3萬元、勉持之經濟狀況(見本院卷第9 4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懲。 四、沒收:  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鋼樑重量共計2,400公斤,由被告以2萬6, 585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潘秀鳳,除部分 經回收業者裁切處理,其餘業經扣案現由潘秀鳳代為保管, 被告並已將變賣竊得鋼樑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等情,已據被 告及證人潘秀鳳供述在卷,並有前引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、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 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犯嫌林○翔涉嫌竊盜案之查扣證物H 型鋼樑清單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。衡酌上開竊得之鋼樑既 經被告轉賣,已非被告持有,即無須就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 ;然被告轉賣後獲取之金額2萬6,585元既經被告及證人潘秀 鳳確認無誤,復有前述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可查,此 部分為竊得之原物所變得之物,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,雖未 扣案,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 徵其價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,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抄 附繕本)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、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、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,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、協 助被告之義務(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,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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