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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傷害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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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奇 汪文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,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,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1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審理範圍之說明: (一)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,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,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,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,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、第45 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。 (二)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,已明示就本案係 針對原審即第一審(下稱原審)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( 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、59至60、107至108頁),被告蔡 駿奇、汪文聖則均未提起上訴,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,非本院審理範圍,合先敘明 。 二、上訴駁回之理由 (一)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鄭○華素不相識 ,僅因細故共同傷害告訴人,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、左 胸壁挫傷、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、左眼外側有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,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其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,原審未具體審酌上情,僅各判處拘役20日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,實無以收警惕之效,亦 未能使罰當其罪,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。 (二)惟查:  1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,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。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,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,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,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在法定刑度內,酌 量科刑,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、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,亦無偏執一端,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,即不得摭拾其中 片段,遽指為違法或不當。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,就與案件相關者,法院既已依法調查,即可推認判決時 已據以斟酌裁量,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 情狀,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,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 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,則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法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得參 )。  2、經查,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有該判決(如附件)認定之犯 罪事實而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,雖就量刑審酌事 由,僅記載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一切情狀,並 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」而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之基礎, 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起因、動機、行為手段 、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,原審已於調查被告二人於警詢、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、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、證 人詹○捷於警詢之證詞,以及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後, 詳細敘明於犯罪事實內,核屬已依法調查、說明及評價, 是原審判決審酌其所調查、認定之前揭事實,在法定刑內 ,對被告二人均處拘役20日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,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標準,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,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,經核尚屬妥 適,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,應予維持。  3、又因被告二人於原審訊問時均表達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 意願,原審遂安排調解期日使雙方洽談調解,然告訴人經 通知後未到(見原審卷第67、107頁),而本院於審理中 復數次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,然因其亦仍未到,致被 告二人因而無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機會,自難 以此節遽指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有何不佳之處,是上訴意旨 率以被告二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,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,自非有據。 (三)綜上,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73條、 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,檢察官 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呂秉炎          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: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奇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汪文聖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6791號)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蔡駿奇、汪文聖共同犯傷害罪,各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蔡駿奇、汪文聖係朋友,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2時許,在花蓮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○0號「FamilMart」○○○○店前,因細故與鄭○華發生口角爭執,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,於同日上午2時34分許,均徒手毆打鄭○華,致鄭○華受有頭皮鈍傷、左側前胸壁挫傷、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、左眼外側2.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。 二、證據名稱:(一)被告蔡駿奇、汪文聖於警詢、偵訊、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;(二)證人即告訴人鄭○華於警詢之指訴;(三)證人詹○捷於警詢之陳述;(四)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、照片。 三、核被告蔡駿奇、汪文聖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。又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刑法第28條、第27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 七、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抄 附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、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、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,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、協助被告之義務(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,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吳琬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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