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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詐欺等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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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緝字第6 01號、第602號、第603號、112年度偵字第4734號、第6416號) 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,判決如下: 主 文 邱妤瑄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,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。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,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,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沒收部分,併執行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被告邱妤瑄所犯非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,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,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檢察官、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(院卷 第123至124頁),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,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,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,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(四)「『網路遊戲「PUB G絕地求生M』帳號及密碼」,補充為「『網路遊戲「PUBG絕地 求生M』帳號(○○○○○)及密碼』」;犯罪事實(五)「『網路 遊戲「傳說對決』帳號及密碼」,補充為「『網路遊戲「PUBG 絕地求生M』帳號(00000000)及密碼』」;證據部分增列「 被告邱妤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」外,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三、論罪科刑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(一)部分,核被告此部所為,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、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、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。又被告自陳一開始上網刊登販售 遊戲帳號訊息,即已決意要同時轉賣遊戲帳號予多數不特定 之人等語(院卷第123頁),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,先佯 裝販賣遊戲帳號與告訴人陳家恩,再自行登入該遊戲帳號, 變更密碼後,復將該遊戲帳號售予其他人。可知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與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 ,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,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,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,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。另刑法第3 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 ,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「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」,有關同條項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,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,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,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是起訴書認 應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,容有誤會 ,附此敘明。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(二)、(三)部分,核被告此部所為,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。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(四)、(五)部分:  1.按稱電磁紀錄者,謂以電子、磁性、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,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;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、符 號、圖畫、照像,依習慣或特約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,以文書論;錄音、錄影或電磁紀錄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、影像或符號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  者,亦同,刑法第10條第6項、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文 書之行使,每每因文書之性質、內容不同而異,而近代社會 對於錄音、錄影、電腦之使用,日趨普遍,並有漸以取代一 般文書之趨勢,故現行刑法將錄音、錄影、電磁紀錄視為準 文書,以因應實際需要,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 與時俱進。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,其 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,始能顯示於外,而表示 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,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 機器或電腦處理,對相對人顯示時,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,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(參 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)。查,被 告冒用金融機構名義,以不詳方式,偽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並存入行動電話,即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行動電 話,並藉由供行動電話使用之電腦軟體處理始能顯示影像, 性質上屬電磁紀錄,並於偽造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陳 威丞、林秉堂,參諸上旨說明,被告行為已達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程度。  2.是核被告此部所為,各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20條第2項、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,及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,起訴書贅載加重詐欺取財,應予更正。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,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,不另論罪。又被告偽造不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,藉此向各 告訴人詐取財物,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,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,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,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,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論處。起訴書錯論應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,容有誤會。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 。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: 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, 其所謂「犯罪之情狀」,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,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,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,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(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),予以 全盤考量,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(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,是否猶嫌過重等等),以為判斷(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(一 )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,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,刑度不可謂不重,然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手法係獨自一人在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訊息以實行詐欺 犯行,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、為多層次分工,且本件犯 行詐得共計新臺幣(下同)4,255元,其犯罪情節,顯較詐 騙集團組織多數人,詳細分工,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 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,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 之情節為輕。本院綜合上開各情,認被告之犯罪情節,若科 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,實屬情輕法重,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,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,在客 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,尚非無可憫恕, 是就此部犯行,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,減輕其刑。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,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,反或以佯 裝具有交易真意,或以入侵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, 或以偽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方式,侵害各告訴人,藉此取 得財物,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,所為實應非難,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,且已與告訴人黃婉欣和解,惟就其餘告訴 人部分,其等或因未出席,或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,致 未能達成調(和)解,有本院刑事報到單、調解結果報告書 ,及調解筆錄可參(院卷第101至111頁),是本院參酌上述 犯罪手段、犯後態度、各告訴人受損情形,兼衡被告自陳是 因積欠債務,且需扶養家中幼子及家人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(院卷第145頁)、另衡酌被告之素行(本案犯行前已有多 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),暨個人戶籍資 料(完整姓名)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,及其於 本院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(涉隱私,詳見院卷第145頁 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附表「主文」欄所示之刑,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相關犯行,行為態 樣相似,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,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 度等情,為整體非難之評價,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四、沒收   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,附表「犯罪所得欄」所示之物,均 屬被告各該犯罪所取得之物,均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,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,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 收,又因均未扣案,故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,併 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均追徵其 價額。另附表編號3部分,被告固詐得14,000元之不法利得 ,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婉欣以10,000元達成和解,是此 10,000元部分,該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,告訴人黃婉欣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,足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,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,實有過苛之虞,爰就被告此部犯罪所得,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(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,僅記載 程序法條)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、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(偽造變造私文書罪)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(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)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(準文書)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、符號、圖畫、照像,依習慣或特約,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,以文書論 。 錄音、錄影或電磁紀錄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、影 像或符號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亦同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(新臺幣) 主文 1 犯罪事實(一) 4,255元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2 犯罪事實(二) 9,6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3 犯罪事實(三) 4,000元(詐得14,000元,以10,000元達成和解)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4 犯罪事實(四) 價值8,600元之網路遊戲PUBG絕地求生M之帳號「○○○○○」及密碼 邱妤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5 犯罪事實(五) 價值8,500元之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「00000000」及密碼 邱妤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附件: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4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   被   告 邱妤瑄 女 0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花蓮縣○○鄉○○村0鄰○○000號            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分別為下列犯行: (一)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,於民國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7時許前某時,在不詳地點,利用李余春 霞(所涉詐欺等部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)不知情之際 ,以李余春霞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8591虛擬寶 物交易網站會員「000000000000」帳號,復佯以賣家暱稱 「阿好了」之名義,在上開網站刊登販售遊戲傳說對決之 帳號「00000」及密碼之不實訊息,經陳家恩瀏覽上開訊 息後陷於錯誤,並同意購買,旋依邱妤瑄指示,於同日下 午17時33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4,255元至其指定之8 591虛擬寶物交易編號0000000號帳戶,邱妤瑄將上開遊戲 帳戶及密碼交予陳家恩使用後,竟未經陳家恩同意,於11 1年9月16日21時16分許前某時,在不詳地點,無故輸入上 開遊戲帳號及密碼,並於登入該遊戲帳號後,更改遊戲密 碼,致生損害於陳家恩。(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) (二)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,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37分許, 在不詳地點,以即時通暱稱「余馨」之名義向林柔君佯稱 :欲販售112年4月9日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,並提供 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,致林柔君陷於錯 誤,而同意購買,並依邱妤瑄指示,於同日下午16時26分 許,匯款9,600元至王家怡(所涉詐欺部分,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)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。嗣林柔君未取得演唱會門票,始悉受騙。 (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) (三)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,於112年4月18日晚間21時30分許, 以即時通暱稱「HAO CHEN」之名義及LINE暱稱「KY」向黃 婉欣佯稱:可販售IVE見面會門票云云,並提供其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,致黃婉欣陷於錯誤,而同 意購買,並依邱妤瑄指示,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0時19分 許,匯款1萬4,000元至詹博琳(所涉詐欺部分,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)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。嗣黃婉欣未取得見面會門票,始 悉受騙。(112年度偵緝字第603號) (四)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,於111年12月1 3日前某時,在不詳地點,利用李余春霞(所涉詐欺等部 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)不知情之際,以李余春霞申辦 之網際網路IP位址「0000000000」連線社群網站臉書,註 冊臉書帳號「蔡蔡梓」,於111年12月13日凌晨2時56分許 ,以即時通暱稱「林木子」向陳威丞佯稱:欲以8,600元 價格購買網路遊戲「PUBG絕地求生M」帳號及密碼云云, 並於不詳時、地使用電腦軟體,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電磁紀錄後,傳送予陳威丞而行使之,表彰其已將約 定之交易款項8,600元匯至指定帳戶內,藉此取信陳威丞 ,致陳威丞陷於錯誤,依指示將上開網路遊戲「PUBG絕地 求生M」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邱妤瑄。嗣陳威丞發現邱妤瑄 未依約支付款項,始悉受騙。(112年度偵字第4734號) (五)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,先利用李余春 霞(所涉詐欺等部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)不知情之際 ,以李余春霞申辦之網際網路IP位址「000000000」連線 社群網站臉書,註冊臉書帳號「Xuxu Qiu」,復於112年3 月4日某時,以臉書暱稱「Xuxu Qiu」及LINE暱稱「夜夜 」向林秉堂佯稱:欲以8,500元價格購買網路遊戲「傳說 對決」之帳號及密碼云云,並於不詳時、地使用電腦軟體 ,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後,傳送予林秉 堂而行使之,表彰其已將約定之交易款項8,500元匯至指 定帳戶內,藉此取信林秉堂,致林秉堂陷於錯誤,依指示 將上開網路遊戲「傳說對決」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邱妤瑄。 嗣後林秉堂發現邱妤瑄未依約支付款項,始悉受騙。(11 2年度偵字第6416號) 二、案經陳家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、林柔 君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、黃婉欣訴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、陳威丞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、林秉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。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恩於警詢時之指證、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、(一)所示之犯行。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柔君於警詢時之指證、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轉帳明細1紙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、(二)所示之犯行。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婉欣於警詢時之指證、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、(三)所示之犯行。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時之指證、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偽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、(四)所示之犯行。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秉堂於警詢時之指證、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偽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、(五)所示之犯行。 7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帳號「000000000000」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1份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、(一)所示之犯行。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(戶名:王家怡) 證明被告詐騙如犯罪事實欄一、(二)所示告訴人林柔君將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。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17號不起訴處分書(被告詹博琳)1份 證明被告詐騙如犯罪事實欄一、(三)所示告訴人黃婉欣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詹博琳帳戶之事實。 10 通聯調閱查詢單(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)1紙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、(二)、(三)所示之犯行。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(IP:0000000000000)1份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、(四)所示之犯行。 12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所附IP登入紀錄、通聯調閱查詢單(IP:00000000000)1份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、(五)所示之犯行。 二、核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、(一)所為,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、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;其所涉如犯 罪事實欄一、(二)、(三)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;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、(四)、(五) 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、同法第216條、 第210條、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。又被 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、(四)、(五)所示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,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請 均不另論罪。再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、(一)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、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、(四) 、(五)所示詐欺取財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,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,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,分別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嫌。至被告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、(一)至(五)所示犯行,犯意各別 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末被告前揭犯罪所得,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勝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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