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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傷害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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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○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2488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(其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,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) 與代號BS000-A111042之少女(民國00年0月生,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,下稱甲女)為男女朋友,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時 ,乙○○在花蓮縣○○鄉○○街00巷00號住處內,因細故與甲女發 生口角,詎乙○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以徒手毆打甲女,致甲 女受有左眼下瘀傷、頭後腦勺鈍挫傷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甲女、甲女之母(代號BS000-A111042A,下稱甲女之母)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 一、供述證據: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,得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。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,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,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,始否定其得為證據。辯護人主張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之母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,無證據能力( 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)。查甲女之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,固係被告乙○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惟甲女 之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,業經依法具結(見偵卷第57至61 頁),且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,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未具體主張或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,且甲女之母於審判 中已經到庭為證,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,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,甲女之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,自得採為證據。至甲女之母警詢時所為之陳述,本院 並未採為論罪之依據,附此敘明。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前4條(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)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;又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。查檢察官、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,均對本判決所引除甲女之母 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,表示沒有意 見(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),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,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,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,應具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,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,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,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、地有與告訴人甲女見面,當時兩 人正在交往,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,辯稱:當天晚上 我去接甲女回我家一起喝酒,之後大約21時、22時許發生性 行為後各自在玩手機,甲女看到我在跟另一個女生聊天就生 氣,走出我家後我出去看她在幹嘛,回來我家時她臉沒有受 傷,我問她說要回去嗎,她說家人趕她出來,要我送她去她 朋友那邊,我載她去○○鄉○○那裡就離開了,我沒有打她等語 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:被告於16日凌晨騎機車把甲女送到 甲女指定的○○鄉○○路附近的超商,甲女就去找她朋友,被告 從來沒有打過甲女,甲女至16日黃昏才回家,其間並未治療 其傷勢,倘傷勢嚴重為何未當日就醫,且甲女於偵查中,曾 對檢察官稱不記得身上的傷是誰打的,審理中之證詞亦多有 稱不復記憶之處,故甲女指述並不可信,甲女之母亦僅聽到 甲女陳述有被打,且對傷勢位置的描述前後不一,其證詞亦 不可採信,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甲女所述為真等語 。  ㈡經查:   1.被告曾與甲女交往,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時,兩人在被 告花蓮縣○○鄉○○街00巷00號住處內同處一室,後由被告騎 乘機車載甲女去找甲女朋友之事實,業據被告自承不諱( 見警卷第47頁,偵卷第19至25頁,本院卷第67至72、245 至251頁),核與甲女於偵、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(見他 卷第11至20頁,偵卷第75至79頁,本院卷第226至236頁) ;另甲女於返家之翌(17)日16時30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(下稱慈濟醫院)就醫,經診斷受有左 眼下瘀傷、後腦勺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,有111年3月17日 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( 見彌封卷第67頁,下稱診斷證明書),亦核與甲女、甲女 之母於偵、審中所指陳甲女於本件事發後之隔天前往醫院 驗傷之就醫經過情節相符(見偵卷第57至59、75至79頁, 本院卷第139至152、228至231、236頁)。是上開事實,應 足認定。   2.甲女於偵審中就被告對其有傷害犯行之描述,並無刻意強 化、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之陳詞,堪認係出於親身遭遇所 述:    ⑴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,究竟何 者為可採,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,斟酌其他 情形,作合理之比較,定其取捨;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,仍非不得予以採信,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,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。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,予以採取,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。    ⑵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:我與被告是網路上用檸檬交 友軟體(即Lemo,下稱檸檬交友)認識的,於案發時是男 女朋友,會去他家親親抱抱,被告會用手打我的臉,最 後一次去他家被他打之後我左眼腫起來,媽媽看到有問 我怎麼了,我說被那個男生打了,111年3月17日去醫院 檢查身體是因為乙○○讓我受傷,受傷之後他送我去朋友 家,丙○○送我回家等語(見他卷第11至20頁,偵卷第75 至79頁);於審判中證稱:我與被告是網路上認識的, 被告曾經在他房間裡用手打我的頭,後來有去醫院驗傷 ,這些傷是被告打我造成的,受傷之後被告帶我到我朋 友那邊,丙○○帶我回家,回家之後媽媽看到我受傷後給 我擦藥,隔天去慈濟醫院等語(見本院卷第225至240頁) 。綜觀甲女上揭所證,就被告於案發時地,徒手毆打甲 女頭、臉部致其成傷,其於遭被告毆打後由被告載送至 朋友家,並於16日由丙○○帶回家,甲女將遭被告毆打之 事告知其母,其母見其受傷嗣於翌(17)日帶甲女至慈濟 醫院就醫等基本事實,前後證述一致。    ⑶至於甲女雖曾於111年8月11日偵訊時,對檢察官提問: 「乙○○是怎麼讓你受傷的?」「(你記不記得乙○○有沒 有打你)記得嗎?」;於審判中亦對辯護人提問:「(你 說被告有打過你)打到你身體什麼地方?」等問題,均 答稱:不記得、忘記了等語(見偵卷第76至77頁,本院 卷第235頁)。惟甲女於審判中就檢察官詢問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是如何造成乙節,已證稱係因害怕故未於 第一時間回答檢察官之提問,且於本院審理作證過程中 數次流淚、沉默,並因情緒激動無法繼續訊問,而暫休 庭10分鐘,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(見本院卷第230至231 頁),可知甲女因被告之傷害行為,確實承受巨大的心 理壓力,然其仍明確證稱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,故其前 述所稱忘記了等語,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。辯 護人稱甲女之證詞有上開矛盾之處故不足採信等語,尚 不可採。   3.就甲女之上開證述,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:    ⑴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,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 據,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,亦包含在內。又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,倘 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,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,即足當之。    ⑵查證人甲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:我記得111年3月間,大 概傍晚或晚上丙○○幫我把甲女帶回家,甲女看到我就一 直哭,說被告打她的頭,我看到甲女臉上有瘀青,頭部 跟腳、膝蓋都腫起來,想說讓她好好休息一下,隔天才 去醫院驗傷,醫院有報警等語(見偵卷第57至59頁);於 審判中證稱:3月中旬甲女離家好幾天,去驗傷前一日 的下午或傍晚丙○○把甲女送回來的時候,甲女頭腫起來 ,頭部、後腦勺、眼睛、嘴和下巴受傷,我問甲女是誰 、在哪裡打她,她跟我說是住在○○村的被告在他住處打 的,隔天才帶她去醫院驗傷等語(見本院卷第139至152 頁)。甲女之母證述有關甲女遭被告毆打頭、臉部分之 證詞,固屬聽聞甲女轉述而屬與甲女證詞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,不具補強證據適格,惟就甲女於3月中旬某日傍 晚由丙○○帶回家,甲女臉上有瘀青、眼部、頭部有傷, 隔日有帶甲女前往醫院驗傷乙節,則屬甲女之母所親身 見聞,且前後證述一致,並與甲女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,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。至於甲女之母證述有關甲女 之傷勢部位,前後雖略有出入,惟就甲女之臉上有瘀傷 、眼睛和頭部均有受傷等情,則為其偵審中一致之證述 ,辯護人稱甲女之母之證詞有上開矛盾之處故不可信等 語,實不足採。    ⑶另就甲女於111年3月17日前往慈濟醫院驗傷,其確實受 有左眼下瘀傷、後腦勺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,亦有前開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,已如前述。查甲女所受之傷勢、 受傷部位、至醫院驗傷之時間,均與甲女證稱其於同月 16日凌晨某時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頭、臉部,當日丙○○帶 其返家後,於翌(17)日始前往慈濟醫院驗傷乙節相符; 核與甲女之母證稱其於3月中旬看到甲女返家時臉上有 瘀青、眼部、頭部有傷,隔日帶甲女前往醫院驗傷等情 一致。甲女固於偵、審中證述其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 時因拒絕與被告性交故遭毆打,惟此部分指訴因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罪嫌,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,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( 見偵卷第131至134頁)。然就被告與甲女於同月16日凌 晨,兩人在被告住處時,因甲女發現被告與其他女生聯 絡故生氣,嗣甲女稱要去朋友家,遂於當日由被告將其 載至○○鄉○○附近找朋友等情,業據被告於偵、審中供述 綦詳。可知被告與甲女雖就口角之原因供述不同,然就 兩人於同月16日凌晨某時,在被告住處共處一室,並因 故生嫌隙,被告嗣後載甲女去找朋友乙節,被告之供述 與甲女之證述若合符節,且甲女既於凌晨時分主動表示 欲離去被告住處,必然有其重大原委。故甲女所證其於 前開時、地,遭被告以徒手毆打乙事,應非憑空虛偽杜 撰,當屬信實可採。  ㈢辯護人雖另以:甲女未於返家時即前往驗傷,而係隔日始至 醫院驗傷,不合常理等語。然甲女係於111年3月16日傍晚返 家,甲女之母決定讓其好好休息一下,隔日即至慈濟醫院驗 傷一節,業據甲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(見偵卷第57至59 頁)。況由診斷證明書可知,甲女所受為瘀傷、挫傷等無開 放性傷口之傷勢,亦非傷情緊急而有立即至醫院就診之必要 ,則甲女之母考量甲女當時之身體狀況與精神狀態,決定讓 甲女於16日充分休息後,翌(17)日始至醫院驗傷,經衡與常 情並無不符之處,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,自不足採,附此敘 明。  ㈣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 科。   二、論罪及刑之酌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至於甲女於 案發時固然為未成年人,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( 見彌封卷第47頁),然被告辯稱:我與甲女是在網路上的檸 檬交友認識的,甲女在上面輸入的年紀是19歲,我有問她是 在作什麼,她跟我說她每天在外面亂跑,沒有工作也沒有念 書等語(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),甲女亦自承其案發時未就 學,忘記有沒有跟被告講過其歲數等語(見他卷第11至12頁 ,本院卷第239頁),則被告於行為時得否預見甲女為未成年 人,自非無疑。經本院提示檸檬交友之頁面予甲女確認後, 該交友軟體之頁面固有顯示使用者之年紀,甲女亦證稱其有 按真實年齡填寫等語(見本院卷第238至239),惟除甲女證詞 外,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可預見甲女為 未成年人,是以,被告此部分所辯,尚屬有據,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,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。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可 預見甲女為未成年人,即難認被告具有對未成年人犯罪之主 觀犯意,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構成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 人犯傷害罪,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,容有誤會,在此敘明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,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,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,而以傷害 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,對甲女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,所 為實屬不該,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;並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(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,固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,但此與其餘相類似、已坦承全部犯行之 案件相較,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,以符平等原則),未 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,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;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甲女所受傷勢程度,及被告自 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之前為臨時工、目前無業、不需扶 養他人、身罹胃癌、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(見本院 卷第251頁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          法 官 鍾 晴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。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、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、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,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、協 助被告之義務(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,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)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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