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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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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 字第2931號、第4563號),及移送併辦(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 ),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 : 主 文 黃健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,處有期 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黃健杰本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沒收之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、補充外,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(如附件一、二): ㈠起訴書中同案被告蔡智明交付提款卡、密碼之時間更正為「112 年1月5日16時52分許前之某時」。 ㈡併辦意旨書中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補充為「112年1月5日16 時52分許前之某時」。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「在不詳地點」更正為「在花蓮 縣吉安鄉南海十一街某處民宅」。 ㈣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、證據欄、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「林郁 璇」均更正為「林郁旋」。 ㈤證據補充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」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。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,同年月00日生效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: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 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之條文則為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,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,要件較為嚴格,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,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,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,先予敘明。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,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。 ㈢被告本件犯行,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,並侵害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產法益,然 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,僅有一個,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,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。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,屬幫助犯,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 刑。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,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被告就本件犯行,於本院中坦承不 諱(見本院卷第196頁、第282頁、第295頁),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,並依法遞減之。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,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裁判上一罪案件,為起訴效力所及,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。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,然其提供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,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,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,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,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,造成各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,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,賠償損失, 所為實有不該;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;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、無業之生活狀況(見本院卷 第296頁),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提供帳戶數 量、各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就罰金刑部分,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「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」第9條、第10條規定,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,自通報時起算,逾2年或3年 自動失其效力,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。準此,用以供犯罪 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,若未經終止帳戶,仍可使用, 本案被告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,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 戶已終止銷戶,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必要,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。檢察官執行沒收時,通 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,故無庸再諭知追徵。另其他 與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、提款卡、密碼等,於帳戶 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,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。 ㈡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得新臺幣5,000元之報酬,業經被告供 陳明確(見本院卷第196頁),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且 未扣案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 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,檢察官 林于湄、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。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 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【附件一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6號   被   告 蔡智明 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(法扶基金會指派)   被   告 黃健杰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 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蔡智明、黃健杰均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,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,竟仍共同基於幫助洗錢、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,蔡智明先透過黃健杰得知可以提款卡換得新臺幣(下同) 1萬元之報酬,遂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,在花蓮縣○○ 市○○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外,當面將其名下壽豐豐 田郵局0000000-0000000號帳戶(下稱郵局帳戶)提款卡、密 碼交付予黃健杰,旋由黃健杰攜往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十一街 某處民宅,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、密碼轉交予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小胖」之人使用,「小胖」當場交付一 半報酬即5000元予黃健杰,復由黃健杰將該5000元交予蔡智 明。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,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,於 112年1月4日18時22分許,透過露天拍賣網站、通訊軟體LIN E向蔡昆志佯稱:因訂單交易失敗,須簽署露天拍賣的金流 保障才可正常交易云云,致其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2年1月 5日20時20分、20時25分、20時53分,分別匯出4萬9985元、 1萬8018元、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,旋即遭提領一空, 以此方式掩飾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,後其驚覺受騙,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蔡昆志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智明於偵查中之供述。 被告辯稱:黃健杰說要跟我借提款卡,他自己要買賣遊戲幣匯款使用的,黃健杰有說他有賺錢就會分我;他說只是領錢而已,領完錢就還我了,他一直很肯定地說沒有問題,不會發生甚麼事情,我才借他;黃健杰有拿5千元給我,一開始我有收,我就覺得很奇怪,我當天下午就還給他了云云。 2 被告黃健杰於偵查中之自白。 1.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。 2.被告供稱:我有跟蔡智明講說提款卡可以賣1萬元,講完之後蔡智明有猶豫,之後他才答應,我拿提款卡給老闆後有先拿5000元給蔡智明等語。 3 告訴人蔡昆志於警詢中之指訴、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、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。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。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。 證明: 1.上開帳戶係被告蔡智明所申辦。 2.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,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。 5 被告蔡智明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。 證明被告蔡智明有拿到5000元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蔡智明、黃健杰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,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。被 告2人以單一交付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,同時幫助正犯對告 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,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。被告2人犯罪所得,請依法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廖倪凰 【附件二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   被   告 黃健杰          蔡智明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(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,松股)併案審理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一、犯罪事實: 黃健杰、蔡智明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, 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,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,竟仍 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2 年1月5日前某日,在不詳地點,黃健杰將其向蔡智明收取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郵局 帳戶)提款卡及密碼後,並同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上海商銀帳戶)之提款卡及 密碼,一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自稱「小胖」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,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,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,向林郁璇 、盧清信、李素華實施詐術,使渠等均陷於錯誤,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、金額,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,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,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。嗣因林郁璇、 盧清信、李素華於匯款後察覺有異,報警處理,始循線查悉上 情。案經李素華訴由花蓮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。 二、證據: (一)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華及被害人林郁璇、盧清信於警詢中之 證述。 (二)告訴人李素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 。 (三)被害人林郁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紙。 (四)被害人盧清信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。 (五)被告黃健杰上海商銀及被告蔡智明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。 三、所犯法條: 核被告2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。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各罪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,從一重 處斷。 四、併辦理由: 被告2人前因提供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,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931、4536號提起公訴,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91號案件(松股)審理中,有該案起訴書、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。本件被告2人涉犯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,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,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,爰請併案審理。  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俊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表:(新臺幣:元)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李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婕洛妮絲化妝品公司員工,撥打電話向李素華佯稱:因誤用代理商身分,遭多扣款,需依指示更正云云,致其陷於錯誤,依指示轉帳。 112年1月5日16時52分許 2萬9,987元 被告黃健杰上海商銀帳戶 2 被害人 林郁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JPEACE電商,撥打電話向林郁璇佯稱:因平台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,信用卡遭盜刷,需依指示操作云云,致其陷於錯誤,依指示轉帳。 112年1月5日17時3分許 2萬9,989元 被告黃健杰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月6日凌晨0時22分許 4萬9,999元 被告蔡智明郵局帳戶 3 被害人 盧清信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客服,撥打電話向盧清信佯稱:因先前結帳刷卡時,電腦設定錯誤,多刷信用卡,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,致其陷於錯誤,依指示轉帳。 112年1月5日17時21分許 2萬9,989元 被告黃健杰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月5日18時許 1萬985元 被告黃健杰上海商銀帳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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