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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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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(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0 號、第52號)案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(112年度聲沒字第8 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林嘉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,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 、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(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.56公克)屬違禁物,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,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。 二、按查獲之第一、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 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,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;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,應為准許之 裁定,刑法第40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林嘉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後,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而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,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出所,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、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,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、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。而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, 經送驗結果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包裝袋上,此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新城分局之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 錄表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12日慈大藥字第 1110712066號函、111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1110505051號函 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,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,均會有微量毒 品殘留其上,是該包裝袋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,為第二 級毒品殘渣袋,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,沒收銷燬。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,因檢驗後已耗 盡不存,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。綜上所述,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,刑法第40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抄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     附表:      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成分: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:1.09公克 2 晶體 1包 成分: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:0.54公克 3 晶體 1包 成分: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:0.27公克 4 晶體 1包 成分: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:0.34公克 5 晶體 1包 成分: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:0.32公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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