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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傷害致死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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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喨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(法扶律師) 張照堂律師(法扶律師) 曾炳憲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6 017、628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游竣喨解除禁止接見、通信及受授物件。 理 由 一、按管束羈押之被告,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;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,並與外人接見、 通信、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。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;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、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,得依職權命禁 止之;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,其對象、範圍及期間等, 偵查中由檢察官;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 守所為之。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3項前段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從而,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、通 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、對象、期間之限制,須以達避免被告 脫逃或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,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。 二、經查: ㈠被告游竣喨因傷害致死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前經本院 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3日、同年12月4日訊問後,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,且審酌各項事證,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,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3款之羈押原因 ,再衡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等各項情狀,認有羈押,且禁止接 見、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,乃於112年9月23日、同年12月 12日,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、自同年12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,並均禁止接見、通信及受授物件, 有該二裁定可考。 ㈡茲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訊問被告,並依檢察官、辯護人所述 本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目前進行程度、被告及其辯護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等情事,審酌被告自起訴後迄至目前為止 ,均坦承犯行,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,然均係 就量刑事項之調查,業據辯護人陳述明確,且有被告及其辯 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及本院協商會議紀錄可稽,是被告就 公訴意旨所指其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無爭執,亦未就就 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,即難謂有何因脫免於罪或就犯罪事實 避重就輕,而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,檢察官所指其犯 罪事實、情節、手法認定與被告刑度密不可分等節,亦屬就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,資為量刑之審 酌事項,且被告對此既已不爭執,自亦無從憑此推認被告仍 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。 ㈢綜上,本院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、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 要,爰予解除之,除已於113年2月2日當庭宣示後先予解除 ,另依法裁定如上。至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後是否延長羈押 ,則由本院另行裁定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          法 官 韓茂山          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抄 附繕本)。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、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、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,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、協 助被告之義務(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,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美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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