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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請撤銷緩刑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8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佩玲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(112年度執聲字第53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潘佩玲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潘佩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玉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(下稱 本案判決)處有期徒刑2月,緩刑2年,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 被害人林威宏新臺幣(下同)5萬元,給付方式為自112年5 月25日起,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;給付 被害人謝碧雲2萬元,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15日起,每月1 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,本案判決於112年9月11 日確定在案。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給付林威宏及謝碧雲 ,核受刑人所為,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。 二、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,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。次按緩刑宣告,得斟酌情形,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;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 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告,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、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,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「情節重大」、「難 收其預期效果」、有執行刑罰之「必要」等不確定法律概念 以及比例原則,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,法官自 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。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,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 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,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,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,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 ㈡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,緩 刑2年,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林威宏5萬元,給付方式為自11 2年5月25日起,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; 給付謝碧雲2萬元,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15日起,每月15 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,本案判決於112年9月11 日確定在案等情,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稽,堪以認定。 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,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,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(本院卷第51頁), 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。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 定後,竟未依本案判決向林威宏及謝碧雲為任何給付,有花 蓮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(112執緩206卷) 及本院113年1月16、17日公務電話紀錄(本院卷第39頁)附 卷可憑。又花蓮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表示意見,但受刑人 未遵期到場說明,亦未向檢察官提出賠償相關單據或敘明有 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;花蓮地檢署以公務電話欲詢問受刑 人是否履行給付,受刑人亦未接聽電話等情,有花蓮地檢署 之通知書、案件進行單、送達證書、點名單、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為憑(112執緩206卷),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 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。 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林威宏、謝碧雲係因受刑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、洗錢之行為,使詐欺集團得以詐欺林威宏、 謝碧雲,故命受刑人向林威宏、謝碧雲給付損害賠償,乃本 案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,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、金額均屬 合理相當,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,卻分文未予履 行,嗣經花蓮地檢署以公文及電話通知說明,本院亦轉知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( 本院卷第15、41至45頁),惟受刑人卻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 會,復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,難認其對上 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誠意,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 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。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 全清償,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,實不符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。復由受刑人經花蓮地檢署及本院合計 多次通知,卻拒不說明乙情,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, 不知珍惜緩刑寬典,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,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,經核並無不合,應 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抄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吳琬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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