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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妨害名譽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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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佩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5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。 二、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訴 ;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不受理之判決 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,依同法第314條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曾○○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(見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)可參,依照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 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戴國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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