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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傷害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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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4280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弘基犯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楊弘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 -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花蓮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○0號附近北上 車道時,因不滿李沅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上開路段與黃忠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,雙方下車理論導致該路段車輛行車堵塞,而與 李沅祈發生口角爭執,詎楊弘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,徒手與李沅祈發生拉扯,並推倒李沅祈,致李沅祈受有前 胸壁挫傷、右肩挫傷、臉部挫傷等身體傷害。 二、案經李沅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 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,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 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。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,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揆諸上開規定,堪認有證據能力。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,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,亦具證 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 訊據被告楊弘基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沅祈拉扯,並動手推告 訴人,使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之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,辯稱:我沒有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,告訴人所受 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。經查:訊據被告有因行車阻塞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,並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手推告訴 人,致告訴人因而跌倒之事實,此為被告所自承,核與證人 即現場目擊證人賴世保、林皓翔於警詢及偵查時、黃忠盛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,是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 擠等情,應堪憑認為真。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、右 肩挫傷、臉部挫傷等身體傷害,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診斷證明書、警局之採證照片(見警卷第169頁、第179頁 至第185頁)在卷可參,足認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情事, 堪信為真實。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:我沒有印象告 訴人有跟在場的人有互毆,他們有爭執,但是沒有打起來, 我沒有看到有其他的人動手等語。又詢據證人賴世保、林皓 翔均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稱: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有對告訴 人有用手毆打、或用腳踹、或用現場三角錐毆打告訴人之情 形等語(見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),是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、被告並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,且現場除被告之 外,並無其他人毆打、攻擊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 等情觀之,應可認定告訴人上開所受之身體傷害係因與被告 拉扯、推擠所造成,是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 ,非其所造成云云之辯解,顯係臨訟卸責之詞,核無足採。 至被告辯稱其沒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。惟查,按刑 法上故意,分直接故意(確定故意)與間接故意(不確定故 意),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,為直接故意;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,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,為間接故意。本案被告坦承有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,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,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,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時,對於 告訴人可能因此而受傷應可預見,縱被告未直接毆打告訴人 之身體,然其行為對於因此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並不 違背其本意,顯見被告具有傷害之未必故意,被告雖辯稱不 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等語,然其行為仍應成立傷害罪。綜上 ,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,其所辯為無理由,應依 法論罪科刑。 二、論罪科刑   核被告楊弘基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青年人,前有殺人之前案 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顯見其素 行非佳,竟仍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,而以徒手拉扯、推 擠告訴人倒地等方式傷害告訴人,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 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,所為實屬不該,而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,犯後態度不佳,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,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,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, 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足參(本院卷第77頁 ),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,並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,衡量被告之手段、目的、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, 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水果盤商工作、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戒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277條第1項 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,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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