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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毀棄損壞等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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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春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745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藍春蘭(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, 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)與告訴人甲〇〇有嫌隙,於民國 111年12月25日19時許,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福源街附近(靠 近福源橋南側旁草地上),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,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, 以徒手折斷並損壞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及雨 刷,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,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,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經本院送調解,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調解,告訴人就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表示 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、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(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),依照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林怡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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