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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竊盜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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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4870 號),本院訊問後,被告自白犯罪(原案號:112年度易字第367 號),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江冠穎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江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20時4分許,在花蓮縣○○市○○路00號對面之慢車 停車格,見蔡宇杰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,且該腳踏 車龍頭上裝設有照明燈1個,趁無人看管之際,以徒手拔取 之方式,竊取該照明燈1個得手後步行離去。嗣因蔡宇杰訴 警處裡,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,並扣得該照明燈1個(已 發還蔡宇杰)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 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江冠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(見 本院卷第70至72頁),核與告訴人蔡宇杰警詢時證述相符,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 物認領保管單、現場照片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(見警卷第21至25頁、第53至65頁),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, 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累犯之說明: 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,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,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,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,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,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,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。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,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,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,是法院不予調查,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,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(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 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花 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111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等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。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上開前案資料,並主張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旨,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,可認檢察 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,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。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,固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。然被告前案所犯 為公共危險犯行,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、侵害法益、罪 質、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,無從認定被告於本 案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,而檢察官 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僅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, 仍請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加重其刑等語,未具 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 方法,依上開說明,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,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,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,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審 酌事項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:⑴前有多次公共危險、 竊盜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素行難謂良好,且歷經前案竊盜案件 偵審程序,理應知所警惕,尊重他人財產權,竟仍再為本案 及另案(112年度花簡字第167號)竊盜犯行,對他人財產權欠 缺尊重,法治觀念淡薄,主觀惡性非輕;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,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;⑶本案遭竊物品 之價值;⑷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情節、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、臨時工、需扶養父母、勉持之經濟狀況(見本院卷第69 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懲。 四、沒收:   被告竊得之照明燈1個,為其本案犯罪所得,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,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,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抄 附繕本)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320條第1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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