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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侵占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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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財銘 呂理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892號 ),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(112年度易字第304號),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胡財銘共同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呂理如共同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胡財銘、呂理如於民國112年4月17日3時許,在 花蓮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0號即花蓮車站東出口處,見許弘奇將其 所有之行李箱置於電話亭下後離去,認有機可乘,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,共同竊取上開行李 箱內之電源供應器1個、行動電源1個、蚊香1罐得手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胡財銘、呂理如(下合稱被告2人)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(本院卷第107頁),核與被害人許弘 奇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(警卷第13至16頁),復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(警卷第26至27頁)在卷可佐。是以,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(一)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,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,在 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,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,二者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,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 領力範圍內,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,應論以竊盜 罪,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;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 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,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 ,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,但未拋棄管領權,則為遺失物 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:我將我的紅 色行李箱放置在東出口旁電話亭的下面,應該是2時30分 拿行李箱上的棉被去車站對面公園睡覺,於7時30分回來 發現東西被移動過等語(警卷第14頁),嗣被告2人於案 發時即於前述地點拿取行李箱內物品後離去,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(警卷第1至12頁),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查(警卷第26至27頁),足見被害人僅係將其行 李箱及其內物品暫置於東出口處而到附近公園休息,該等 物品並未脫離被害人之管領範圍,亦非被害人偶然喪失持 有之遺失物,合先敘明。 (二)核被告2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,尚有未洽,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,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 意旨(本院卷第105至106頁),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 之攻擊、防禦權,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。 (三)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為共同 正犯。 (四)爰審酌被告2人係因來花蓮找網友,不知道去哪裡充電, 想要借東西充電(本院卷第108頁),其等犯罪之動機、 目的,固無可取,惟被告2人已將所竊取之汽車電源供應 器1個、行動電源1個、蚊香1罐交予警方,並由被害人領 回,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(警卷第25頁),犯罪 所生之損害尚稱輕微,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,以及被告胡財銘為國中肄業,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,從事清潔工,無人須扶養;被告呂理如為大學肄業 ,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,從事清潔工,無人須扶養之年 齡智識、社會經驗、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(警卷第34 、38頁,本院卷第108頁)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 示懲儆。 四、沒收部分: 被告2人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,雖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,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300條,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抄 附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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