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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竊盜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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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興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5313 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(原案號:112年度易字第382號),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顏興政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證據補充「被告顏 興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」外,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(如 附件)。 二、刑之酌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,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,實應非難,惟念 其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,犯後態度尚非惡劣,兼衡 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、本案竊行動機係因酒後心情不佳 、前科素行、個人戶籍資料(完整姓名)查詢結果所示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不予沒收之說明  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本案犯罪所得,然此經警查扣 後並發還告訴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,堪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確已發還被害人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(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(須附繕本)。  六、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抄 附繕本)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   被   告 顏興政 男 00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花蓮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居花蓮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○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顏興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時29分 許,在花蓮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0號前,徒手竊取呂珈美所有 腳踏車1輛得手,供己代步使用,並隨意棄置在花蓮縣○○鄉○ ○村○○路00號前。嗣經呂珈美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,在花 蓮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號前發現上開腳踏車(業已發還),並 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,始循線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興政於警詢中之供述。 坦承有於上開時、地,騎乘前揭腳踏車之事實,惟辯稱:伊想說走路很累看到腳踏車就騎走云云。 2 證人即被害人呂珈美於警詢之證述。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。 3 贓物認領保管單、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份等事實。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顏興政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毛 永 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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