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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民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彭弘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112年度花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: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、836號),提起 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(含定執行刑)及沒收部分,均撤銷。 前項撤銷部分,彭民宏各處如附表「宣告刑」欄所示之刑。應執 行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 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其立法理由指出:「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。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,提起上訴,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。」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,被告彭民 宏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,惟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,並陳明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非上訴範圍(本院卷 第59頁),依上開規定,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,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、罪名 之認定,故就此部分,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、證據 及理由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志雄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,原判決量刑及沒收未考量該和解內容,請求從輕量刑 ,給予緩刑,並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等語。 三、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: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,並予量刑,固 非無見。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達成和解,並 已給付新臺幣(下同)6萬元賠償金,有和解書(下稱本案 和解書)在卷可憑(原審卷第43頁)。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1 2年2月23日成立上開和解,惟本案和解書係於原審112年7月 28日判決後之同年8月15日始提出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( 下稱花蓮地檢署),復經花蓮地檢署於同年8月21日轉送至 本院(原審卷第37、39頁),致原審未及審酌本案和解書有 利被告之犯後態度事項,量刑尚非妥適。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事實既有變化,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,為 有理由,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,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,法治觀念薄弱,漠視他人財產法益,所 為非是,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在本案之前尚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兼 衡其竊取之彩券已部分返還告訴人,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賠償金,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(本院卷第103頁) ,暨其教育程度、工作、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(本院卷第10 2頁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,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復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3罪,係竊取 同類物品,罪質同一,情節相似,犯罪時間相近,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,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,就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、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、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,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、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乃就前揭對被告 量處之宣告刑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緩刑宣告之說明:  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13頁)。而被告於偵查中、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,均坦承犯行,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 給付,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(本院卷第103頁) ,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,當已有所警惕,而無再犯 之虞,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,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予宣 告緩刑2年。 五、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: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,固非無見。惟被 告就本案3次犯行所竊取之彩券價值,分別為8,000元、8,00 0元、3萬4,000元,合計5萬元,其中部分彩券因中獎而兌領 獎金8,200元,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變得之物之犯罪所 得,犯罪所得總計5萬8,200元,然被告已返還31張彩券給告 訴人(偵212卷第14頁、本院卷第60頁),且被告及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而由被告給付6萬元給告訴人,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,亦如前述。本院審酌被告給付之賠償金,已逾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,如再予沒收或追徵,將導致被告遭重複剝奪,有 過苛之虞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。原審未及審酌本案和解書之內容,原判決主文第2項 宣告沒收之事項,因而未妥,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48條 第3項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7 3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韓茂山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一㈠ 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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