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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65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銘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聲字第58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周銘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周銘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,定其應執 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;數罪併罰,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: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 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1條第5 款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,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, 倘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,仍應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,已執行部分,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予以扣除之問題,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,與裁定有無已執畢之記載要屬無關。 三、經查:  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,各罪之犯罪日期,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1年12月23日前(各罪之犯罪時間、判決案號、確定日期 等均如附表所載)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。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,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,無刑法第50條第 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,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,於法並無不合,應可准許。 四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及妨害秩序等罪,罪質及手段迥異,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區隔 ,故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間,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。兼衡 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,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、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,並兼衡刑罰經濟、責罰相當,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,爰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(有期徒刑3月)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(有期徒刑5月,計 算式:2月+3月=5月)以下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另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並通知其表示意見,受刑人對本案定其應執行之 刑表示無意見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、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(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),是本院於裁定 前已充分予受刑人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。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,雖已於112年4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,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,然參諸上旨說明,此僅屬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,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無涉,附 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抄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【附表:受刑人周銘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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