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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68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梓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執聲字第61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王梓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。  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王梓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,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;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。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,惟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,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,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;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,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;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,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,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,本不得併合處罰,惟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,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(見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15卷)在卷可稽。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 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,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(即民國112年1月18日)前,認其聲請為正當, 應予准許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,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, 有該刑事裁判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揆 諸前開說明,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 ,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。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、犯罪情節、各罪間之 關聯性、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、刑罰規範目的、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, 並函詢受刑人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,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,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,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另上開所定應執行刑,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,依上揭解釋意旨,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。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,依法應 併執行之,是無再宣告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抄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儒 附表:受刑人王梓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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