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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公共危險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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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)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鍾素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花蓮分局交通違規現場照片3 張為證據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 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鍾素芬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,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,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犯本案,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,且被告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二輪車上路,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,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,惟念幸 未因而肇事,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,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.35毫克,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家管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 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(應抄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  附件: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  被   告 鍾素芬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鍾素芬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凌晨2時至5時許,在花蓮縣花蓮 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罐,搭計程車返回花蓮縣○○市○○街00 號住處後,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已高,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,竟仍騎乘電動二輪車前往超商買東西,返家途中行 經花蓮縣花蓮市明智街時,因行車搖晃,為警於明智街97號 前攔查,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,於同日5時40分測 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.35毫克。 二、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鍾 素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 二輪車為警攔檢查獲時,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.35毫克,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,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。 從而,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孫 源 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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