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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過失傷害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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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一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偵字第34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辛一立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辛一立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51分許,應注意 且能注意於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,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, 竟疏未注意,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 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3公里200公尺處北上機慢車道,適有 陳漢瑒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機車附載乘客高琪雯,同沿 台11丙線由南往北行駛,未注意車前狀況,追撞上開小客車 ,致人車倒地,陳漢瑒受有右股骨幹骨折、右橈骨骨折、顏 面骨骨折、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、高琪雯受有右脛骨幹骨折 及多處擦傷之傷害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辛一立於偵訊中供稱:我開車時接 到電話,想說一邊講電話很危險,要停在路邊,當時沒有注 意到我停的位置不是路邊而是在機慢車道上(偵字卷第20頁) ,核與告訴人陳漢瑒、高琪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(警卷第15至18、21至24頁,偵字卷第20至21頁),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 )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現場 照片23張附卷足參(警卷第35至41、55頁、57至68頁),而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一節,則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(警卷第25 至27頁)。又「汽車停車時,應依下列規定:......九、顯 有妨礙其他人、車通行處所,不得停車。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,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,而當時天候陰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、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,則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( 一)表可參(警卷第37頁)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竟疏 未注意,將小客車停在機慢車道,已有過失。而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,其鑑定意見亦認:「一、陳漢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 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,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,為肇事主因。二、辛一立駕駛自用小客車,於有照 明之快慢車道,占用慢車道停車,妨礙車輛通行,為肇事次 因」,此有該會112年6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33547號 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件附卷可稽(偵字卷第33至37頁) ,雖陳漢瑒與有過失,但被告既有過失,本案車禍係因雙方 過失所併合肇致,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。又告訴人2人因本 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,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,與 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間,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從而, 足認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被告於 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,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,並接受審判,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按(警卷第43頁),核屬自首,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 車輛一時疏未注意,雖過失情節非重,然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上開傷害,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,念及被告就本案車禍僅 為肇事次因,兼衡因告訴人陳漢瑒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調解成 立(調偵字卷第13頁),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、目前從事行政助理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警卷第11 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抄 附繕本),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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