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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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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「於112年11月29日因飲 用酒類,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前」,補充更正為「112年11月29日6時許飲酒後,未 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, 於當日7時許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,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 、4款事由,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,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,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。  ㈡核被告吳進福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 。  ㈢刑之加重  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 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 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,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構成累犯,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等情,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,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,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,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)。 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,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 旨,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,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、應否裁量加重其刑,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,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構成累犯。  ②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,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,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,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,詎仍無視法律禁令,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,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,有相當惡性,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尚不致於使 「行為人所受的刑罰」超過「其所應負擔罪責」,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。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,判決主文得不記載「累犯」 ,附此陳明。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超量飲酒 將會導致自身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,竟 仍不知自律己行,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,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 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5毫克,所為實 不足取,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被告於 警詢所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,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,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(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案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(應抄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 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 ,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  被   告 吳進福 男 0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000號             居花蓮縣○○市○○00街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一、犯罪事實:吳進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,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 於112年11月29日因飲用酒類,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,駕駛車號000─7025號機車 上路,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;嗣於同日13時 25分許,行經花蓮縣○○鄉○里村○里0街00○0號前,為警查獲 ,於同日13時30分許,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.35毫克。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二、證據:(一)被告吳進福於警詢、偵訊中之自白;(二)警員職 務偵查報告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 佐證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三、所犯法條: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。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,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(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)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黃蘭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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