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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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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592號、第7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共貳罪,各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 罰金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甲○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分別為下列 犯行:  ㈠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8時許,在位於花蓮市之友人住處,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其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(下稱花蓮地檢署)發佈通緝,於同年月30日0時32許 ,在花蓮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前為警逮捕後,於同日0時40分至 50分許,為警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內執行附 帶搜索,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,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 上情。  ㈡於112年7月9日某時,在花蓮市○○○路000○0號2樓租屋處,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花蓮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,於同年月11日14時40許,在 上址租屋處為警逮捕後,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,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案經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、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 隊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程序部分:   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。查被告甲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於110年11月1 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,於111年5月16日釋放,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在監在押簡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,是本件被告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,當無施以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,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。 三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 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(見毒偵字第59 2號卷第45至55頁、毒偵字第721號卷第37頁至47頁),並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2042 0002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(委驗機構編號:Z000000000000) 、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14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 (委驗機構編號:0711)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(第一聯、第二聯、第 三聯,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0號)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 勘察採證同意書、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查捕逃 犯作業查詢報表(製表時間:112年3月29日)、偵查報告、扣 案吸食器照片(見吉警偵字卷第23至55頁)、內政部警政署花 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 號對照表(尿液編號:0711號)、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(製 表時間:112年8月4日)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(見港 警刑字卷第15至30頁),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四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。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㈡自首之說明: 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,得減輕其刑,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刑法第62條所謂「發覺」,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。是自首之成立,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,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,並接受裁判為要件(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)。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載犯行,係因員警附帶搜索發現被告持有扣案之 吸食器1支而發覺,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案吸食器照片 可稽,足認警方查獲施用毒品器具,藉由其辦案經驗,即可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,況被告因警查獲毒品吸食器後後 ,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發現施用毒品犯行,並非被告主 動向員警申告其有施用毒品,難認其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;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,係因其另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後,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 發現施用毒品犯行,亦非被告主動向員警申告其有施用毒品 ,無從認定其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,故被告前揭兩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,均不符自首之要件,自無從依據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:⑴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、勒戒之執行,本應知所警惕,竟仍不知戒絕毒癮, 再行施用毒品,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;且經觀察、勒戒之執行後於112年間再犯 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本案,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,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;⑵施用 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,對於他人生命、身體、 財產等法益,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;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 非難性較低;⑷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 數為2次、犯後已坦承犯行;⑸犯罪之動機、目的,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無業、勉持之經濟狀況(參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,吉警偵字卷第9頁,港警刑字卷第5頁,本院卷第11至12頁 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懲。  五、沒收: 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,為 被告所有,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,業據其 供承在卷(見警卷第17頁)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,宣告沒收之,  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,其所稱本案用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,並未扣案,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 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,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,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(應抄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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