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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偽造文書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花簡字第1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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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2年度偵字第357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怡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劉怡進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(現已改制為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,下稱臺鐵)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 授權同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,用以驗證身分、限制訂票 張數。詎劉怡進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、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接續犯 意,先在網路以身分證統一編號產生器取得Z000000000、Z0 00000000及Z000000000之虛偽身分證統一編號,復於附件所 示之預約時間,在不詳地點,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臺鐵網路訂票系統,在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輸入上開虛偽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,並登錄附件所示之乘車時間、乘車車次、 起站、迄站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,表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 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,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 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,復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 票而行使之,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 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,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 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,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 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訂購車票之權益。 二、證據名稱:㈠被告劉怡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;㈡網路訂票資 料一覽表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集作字第 1110004499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人基本資料、上開虛擬身 分證統一編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。 三、論罪科刑  ㈠按所謂電磁紀錄,指以電子、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,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。又電磁 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、影像或符號,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以文書論,刑法第10條第6項、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 附件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、乘車日期、乘車車次、起站、 迄站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之電磁紀錄,乃表示被告欲以上 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購買車票之用意證明,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 、第210條、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、鐵路法第65 條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、取得 訂票憑證等罪。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,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,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、取得訂票憑證罪,惟此 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,自屬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,本院自得一併審酌。  ㈡被告先後在臺鐵訂票系統輸入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,而取 得訂票憑證並加以行使之行為,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 ,侵害同一之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,難以強行分開,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應屬接 續犯之一罪。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、取得訂票憑證2罪,為想像競合犯 ,依刑法第55條規定,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。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以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訂購火車票,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於訂票系統之管理與一 般旅客訂購車票之權益,所為應予非難,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,亦曾於訂票後隨即取消訂票紀錄,兼衡其智 識程度、家庭狀況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庭提 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抄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、符號、圖畫、照像,依習慣或特約,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,以文書論 。 錄音、錄影或電磁紀錄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、影 像或符號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亦同。 鐵路法第65條第2項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 車票、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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