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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竊盜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花簡字第2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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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55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奕良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結果報告書、 調解筆錄、被告劉奕良於本院之自白外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,雖曾涉犯傷害、妨害名譽罪經法院科 刑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,惟上開前 案紀錄與本案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;又被告未思以正當管 道獲取所需財物,在賣場恣意竊取商品,並據為己有,所為 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,其法治觀念殊 有偏差,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誠屬非是;惟其 係以徒手竊取,犯罪手段仍屬平和,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,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(下同)11,989元成立調解(告訴人被 竊物品價值合計為1,989元),且當場給付,有卷附之調解結 果報告書及筆錄為憑(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),犯後態度尚 佳;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獸醫之工作、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(見本院卷第74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,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,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,均如前述,被 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,可見其確有悔意,犯後態度 良好,考量其因一時失慮,涉犯本案,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,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宣 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 三、沒收: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,惟本院考量被告實 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(11,989元),遠高於被告竊取財物之價 值(1,989元),應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,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抄 附繕本)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【附件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6號   被   告 劉奕良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奕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,在花蓮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由張瑞 芬所經營管領之統一超商內,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B白麝香洗 手乳2瓶、蜜桃草莓風味無糖錠1個、檸檬覆盆子風味無糖錠 1個、羅馬堅果香氛護手霜1個、寶寶香氛保濕身體乳1個、 白麝香氛保濕身體乳1個、近江乳果椰油護手霜1個、蜂蜜水 1瓶、河馬巧克力2個(合計價值新臺幣1,989元)藏放於隨 身包包內得手,未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。 二、案經張瑞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奕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瑞芬、證人張瑞麟於警詢指證內容相符,並有 車號查詢記錄、車輛軌跡資料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、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、被告刺青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,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,請依法宣告追徵、追繳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0 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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