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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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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毒偵字第359號),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,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,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劉維元施用第一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柒月;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(毛重為零點陸肆陸貳公克,連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 壹只)沒收銷燬;扣案之已拆封針筒拾貳支均沒收。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;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(毛重為零點捌參柒伍 公克,連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)沒收銷燬;扣案之吸食器 壹組、玻璃球壹個均沒收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劉維元所犯非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,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,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,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,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。再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,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,合先 敘明。 二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」補充為「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」(見本院卷第143 頁);將起訴書第2頁第2至3行所載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表」更正為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表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 )。 三、論罪科刑  ㈠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。經查,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,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,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(下稱花蓮地檢署)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、223 、224、225、226、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,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 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,揆諸前述說明,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。  ㈡核被告所為,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,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 。其所犯上開2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 。 ㈢累犯之說明 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,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,復因偽證案件,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,於10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,嗣於108年8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,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,符合累犯之要件。 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 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,理應產生警惕作用,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,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詎仍無視法 律禁令,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,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,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,以其所犯情節,自有相當 惡性,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,未能反應其本件 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,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,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。有鑑於此,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,助其再 社會化,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,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,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,就本 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 ㈣被告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,然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,扣得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、吸食器1組、玻璃球1個、已拆封之針筒12支等物,有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5號搜索票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(見警卷第23-31頁 ),應認警員於被告居所內查扣上開物品時,已有相當合理 依據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,故本案應無自 首適用。 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:「犯第4條至第8 條 、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」所稱「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」,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,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、共犯(教唆犯、幫助犯關係)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,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,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、其犯 行而言。被告之「供出毒品來源」,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,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 行無關,自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(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曾向警 員提供情資指認李○鈺為其本案毒品來源,然警員並未查獲 李○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,而係查獲李○鈺販賣海洛因予 「江昀錡」等情,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97-303頁),故被告縱有供出他案 之毒品來源,仍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,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。  ㈥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、勒戒後,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,可 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,更漠視法規禁令,所 為實無可取,應予非難,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 行為,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,反社會性情節非高,並斟酌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,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等法益 ,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,犯罪手段尚屬平和;再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,並積極協助檢警查緝毒品,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;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,已婚,有5名子女,需扶養子女、 配偶,入監前工作為水電工,月收入約新臺幣3、4萬元(本 院卷第333頁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,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部分 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(毛重0.6462公克,連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 袋1只)、甲基安非他命1包(毛重0.8375公克,連同難以析 離之外包裝袋1只),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。至毒品因取樣供鑑 驗耗損之部分,既已驗畢用罄滅失,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。  ㈡扣案之已拆封之針筒12支、吸食器1組、玻璃球1個,均為被 告所有,且分別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所用,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(見本院卷第310頁),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,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。  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,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(見本院卷第310 頁),亦非違禁物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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