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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家暴傷害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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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○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59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李○○為蕭○○之姨丈,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,李○○因不滿蕭○○之母 對其提告,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,在花蓮縣新城 鄉蕭○○住處(地址詳卷)後方空地,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,以拳頭搥打蕭○○胸口,致蕭○○因此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 其告訴;其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 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李○○被訴上開案件,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,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 。茲因告訴人蕭○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調解成立,並具狀 撤回告訴,有113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(本院卷第97、113至115頁),揆諸前揭規定,爰不經 言詞辯論,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,檢察官簡淑如、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          法 官 陳映如          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陳日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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