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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永道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吳明益律師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吳永道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,准予停止羈押,並限制住 居在○○縣○○鄉○○○街000○0號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被告(下稱被告)吳永道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:希望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。 二、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,得隨時具保,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,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,應命提出保證書,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;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,得限制被告之住居,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、第5項亦有明定。 三、經查,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審理並詞辯論終結後,被告 業已坦承犯行,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、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,而其所犯販賣第一 、二級毒品罪部分,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,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;然本案業已審理終結,被告 已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。另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,非不得 以其他手段以代替羈押,審酌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,且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,應當知所警惕,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、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後,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,並附以限制住居,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,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,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、執行程序之進行 ,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,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,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、第111條第1項、第5項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          法 官 簡廷涓          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抄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林怡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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