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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偽造有價證券等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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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功明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(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),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功明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林功明原被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市○○區 ○○路000巷00號,惟該處為被告老家,現已分產由被告胞弟 取得,被告不便繼續打擾,現租屋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 0號居住,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為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 號等語。 二、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、出境處分,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,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。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,是否因 工作、學業、經濟或其他因素,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,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,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,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 受審判及執行,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,被 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, 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。從 而,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邱正裕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抄 附繕本)。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、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、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,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、協 助被告之義務(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,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鄭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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