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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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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 字第5086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,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冠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叁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陳冠呈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,將供詐騙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,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,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某 時,依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「郭宗林」之指示,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郵局)所申設之帳號000- 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郵局帳戶)辦理約定轉帳 ,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,交付予該自稱 「郭宗林」之人使用。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「愛上新 鮮(i3Fresh)」電商業者,向李宗桂佯稱:因交易系統遭 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,需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,才可以解 除錯誤設定云云,致李宗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,遂於112 年2月13日18時48分許,而依指示轉帳新臺幣(下同)1萬49 95元至不知情之林蕙瑩(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)向街口電子支付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內後,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4萬4950元(含李宗桂遭 詐騙之1萬4995元)至本案郵局帳戶內,並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,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。嗣經李宗桂發覺 受騙,報警處理,因而循線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事項  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,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,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,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檢察官、被告之意見後,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,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。是本案 證據調查,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,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、161條之2、161條之3、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 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冠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(見本院卷第36頁、第46頁)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宗桂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(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),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、帳戶個資檢視表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 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、林蕙瑩向街口電子支付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、交易明細資料、本案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、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(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、第25頁至第45頁),核與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相符,上情堪以採信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,同年月00日生效。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: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之條文則為:「犯前4條 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前揭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,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,要件較為嚴格 ,經新舊法比較結果,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,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,先予敘明。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,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。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、密碼之單一行為,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2罪,屬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。 ㈢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,屬幫助犯,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減 輕其刑。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,犯前二條 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被告就本件犯行 ,於本院準備程序、審理時坦承不諱(見本院卷第36頁、第 46頁)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 刑,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。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,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 於107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,經本院以幫助詐欺 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,竟未能記取教訓及經驗,仍為本件幫 助詐欺、幫助洗錢之犯行,其素行顯有不佳,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然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,而其因貪圖金錢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充為詐欺犯罪之用,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,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,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,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,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,所為實有不該;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, 犯後態度尚可;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環 境衛生消毒工作、、無需扶養親屬,本身領有躁鬱症之身心 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(見本院卷第47頁),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提供帳戶數量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罰金刑部分,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 ㈤累犯說明:  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、6月、6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,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)。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 行之罪質不同,本案無確切事證,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 惡性,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,又本院 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,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,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「犯第14條之罪,其所 移轉、變更、掩飾、隱匿、收受、取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,沒收之」,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,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,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,自無上開條文適用。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 形,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,附此敘明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、修正前第16條第2項,刑法第11條 、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70條、第55條、第42條第3項前 段、第339條第1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、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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