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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過失傷害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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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沐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偵字 第36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邱沐東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6時36分許 ,駕駛農耕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復興路北林橋北端由南往北 行駛,應注意附掛載具加裝反光警示標識,警示後方來車, 竟疏未注意及此,致同向後方告訴人孫玉山騎乘車牌號碼00 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撞及該農耕用車後,人車倒地,告 訴人因此受有多處損傷、左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 之傷害,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;且第303條之判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。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,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87條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。依 上開規定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吳琬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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