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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停止羈押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偵聲字第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妤瑄 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,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我有懷孕,希望可以讓我出去待產,我保證 我不會再做錯事,讓家人擔心、讓相信我的人失望,爰聲請 停止羈押處分等語。 二、按被告、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;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,得隨時具保,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,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、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(一)聲請人即被告(下稱聲請人)因詐欺案件,前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,經本院訊問後,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,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,有羈押之原因 ,衡酌聲請人人身自由與國家追訴犯罪,以及保全聲請人 到案等公益,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,而裁定自民國112 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。 (二)按羈押被告之目的,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、確保證據 之存在、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,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,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,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, 應否延長羈押等等,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,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,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,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,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,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,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。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,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(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)。 (三)茲查該案件仍在偵查中,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,本院經徵 詢承辦檢察官意見,檢察官於113年2月6日回覆略以:被 告羈押原因仍存在,建請繼續羈押等語,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。經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,認聲請人所 涉上開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,且聲請人前因案遭通緝緝獲 ,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;又聲請人曾多次因犯同一罪質 之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,本案又陸續涉犯至少4 次詐欺案件,且均在同月內為之,是聲請人不僅未從前案 記取教訓,更於同月犯本案共計至少4次犯行,顯見其對 法律服從性不高,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,本案若命聲請人具保、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,均不足以確保追訴、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。經 綜核前述聲請人涉案情節、行為之危害性、偵查程序進度 等,本院認聲請人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,經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、公共利益及聲請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,認對聲請人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、必要、合乎比例原則,實認有繼續執行 羈押之必要,本案聲請停止羈押,尚難准許,應予駁回。 至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懷孕等語,經查,聲請人於113年1 月16日經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護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檢查,診 斷出妊娠14週又6天,有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聲請人護送醫院 通報表、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。是聲請人於聲請停止羈押時,並非懷胎5月以 上,而其懷胎之身體狀況,可由所內醫師予以診治及事實 給予專業醫療判斷,必要時並可安排以戒護外醫方式給予 必要之醫療協助,故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 、第3款之情形,無從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併予 指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抄 附繕本)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蘇 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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